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陳瑞益
- 告訴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告訴代理人
- 受判決人即 周原禮
- 被告
洪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所為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所為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428 條第1 項前段、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 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被害人,並非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其次,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非合法。再者,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所為之102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提起上訴後(未上訴之部分先於102 年6 月17日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8 月22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判決,並於同日確定,是聲請人雖一併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本院非該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而予以駁回,聲請意旨指摘之實體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