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年抗字第 111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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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抗字第 111 號
判例要旨
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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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至為明瞭。本件抗告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乃遽向原法院提起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