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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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iuning
3 month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自訴人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secret3ta
2 year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抗告人張○○為該案件死者即被害人之母,並非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 再審之人,竟就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111 年度台抗字第 954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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