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 1.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2.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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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8條限定,不利益再審僅檢察官與自訴人得聲請;自訴人更受限於第422條第1款偽造、虛偽證據之情形。
Q · 被判無罪之後,對方還能聲請再審把我再告一次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能對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的只有兩種人:檢察官與自訴人;其中自訴人更被限縮,只有符合第422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才能聲請。再加上第425條的時效限制,一般當事人單純「不服」根本無法動用本條。
白話解讀
打贏一場官司被判無罪之後,你最擔心的可能是:對方會不會不死心、一再想翻盤?428 條就是你的保護膜。它明白告訴你:能聲請對你不利再審的人,只有兩種,檢察官和自訴人。而自訴人還被鎖得更死,只有在 422 條第 1 款那種極端情形(原判決所憑證據、證言是偽造、變造、虛偽)才能聲請。這跟 427 條對比之下,不對稱很明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有五種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只有兩種,而且還要符合嚴格事由。這不是立法疏漏,這是刻意設計:冤枉一個無辜者是不可承受的錯誤,讓一個已獲無罪者反覆被審判也是不可承受的負擔。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為「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主體規範,明定僅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與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訴人並限於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自訴之人接替聲請。本條以「限定主體」與「限縮事由」雙重門檻,限制打破既判力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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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事訴訟法428條是什麼?▾
規定誰能對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只有檢察官與自訴人,自訴人還限於第422條第1款。
Q2被判無罪後對方還能告嗎?▾
判決確定後只能走再審,且不利益再審只有檢察官與自訴人能聲請,門檻極高。
Q3自訴人聲請不利益再審有什麼限制?▾
只能依第422條第1款(證物、證言、鑑定、通譯偽造變造或虛偽)聲請,其他事由一律不准。
Q4自訴人死了家屬還能聲請嗎?▾
可以,但限第319條第1項得提自訴之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等),且仍受第422條第1款拘束。
Q5不利益再審有時效嗎?▾
有,依第425條,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者不得聲請。
Q6428條和427條差在哪?▾
427條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5種人、無此時效、事由較寬),428條是不利益(僅2種人、有時效、自訴人僅1款事由)。
Q7一般民眾可以自己聲請不利益再審嗎?▾
不行,本條未賦予被害人或第三人直接聲請權,須透過檢察官或符合資格之自訴人。
Q8對方揚言再審但沒符合事由怎麼辦?▾
可引用第422條第1款與第425條時效,多數不符要件者連再審書狀都無法成立。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eneficial_retrial_427 | detrimental_retrial_428 |
|---|---|---|
| 得聲請之人 | 5 種(檢察官、受判決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死亡時之配偶/直系血親等) | 僅 2 種(檢察官、自訴人) |
| 事由範圍 | 第420條各款(含新事證),較寬 | 自訴人限第422條第1款;檢察官限第422條各款 |
| 時效限制 | 原則無時效 | 受第425條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限制 |
| 立法價值 | 救濟冤抑優先 | 保障既判力與免於反覆追訴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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