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8條限定,不利益再審僅檢察官與自訴人得聲請;自訴人更受限於第422條第1款偽造、虛偽證據之情形。
Q · 被判無罪之後,對方還能聲請再審把我再告一次嗎?
可以但極難,僅檢察官或自訴人能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能對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的只有兩種人:檢察官與自訴人;其中自訴人更被限縮,只有符合第422條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通譯係偽造、變造或虛偽)才能聲請。再加上第425條的時效限制,一般當事人單純「不服」根本無法動用本條。
打贏一場官司被判無罪之後,你最擔心的可能是:對方會不會不死心、一再想翻盤?428 條就是你的保護膜。它明白告訴你:能聲請對你不利再審的人,只有兩種,檢察官和自訴人。而自訴人還被鎖得更死,只有在 422 條第 1 款那種極端情形(原判決所憑證據、證言是偽造、變造、虛偽)才能聲請。這跟 427 條對比之下,不對稱很明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有五種人,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只有兩種,而且還要符合嚴格事由。這不是立法疏漏,這是刻意設計:冤枉一個無辜者是不可承受的錯誤,讓一個已獲無罪者反覆被審判也是不可承受的負擔。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為「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主體規範,明定僅管轄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與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自訴人並限於第422條第1款之情形;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自訴之人接替聲請。本條以「限定主體」與「限縮事由」雙重門檻,限制打破既判力的範圍。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非常困難。判決確定後只能走再審。第428條規定只有檢察官和自訴人能聲請不利益再審,自訴人還只限第422條第1款(偽造證據、虛偽陳述等)。且第425條有時效限制,判決確定後經過追訴權時效一半就不能再動。實務上,若對方只是情緒不滿、沒有符合第422條的具體事由,他連聲請書都寫不出來。
有條件可以。第2項規定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自訴之人(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等)接替聲請,但仍受第422條第1款事由限制。這是設給家族性案件的救濟管道,不是讓任何親屬都能接手騷擾。
規定誰能對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只有檢察官與自訴人,自訴人還限第422條第1款。
對已確定判決往對受判決人不利方向(如無罪改有罪、加重)重新審判的非常救濟程序。
依第319條得自行提起刑事訴訟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死亡時由同條所列之人接替。
427條是利益再審(5種人、事由寬、無此時效),428條是不利益(僅2種人、有時效、自訴人限1款)。
確認主體資格→檢核第422條事由→核算第425條時效→依第429條備書狀及證據向原審法院提出。
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提自訴之人(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等)接替,仍受第422條第1款限制。
依第425條,自判決確定起算,經過該罪追訴權時效(刑法第80條)二分之一即不得聲請。
須提出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係偽造、變造、虛偽的確切證據,例如另案偽證有罪判決。
428條高很多:人數少、事由窄、有時效;立法刻意讓無罪者免於反覆追訴。
日本戰後廢除不利益再審只留利益再審;台灣保留但設嚴格門檻,與德國StPO §362同屬保留派。
| 比較面向 | beneficial_retrial_427 | detrimental_retrial_428 |
|---|---|---|
| 得聲請之人 | 5 種(檢察官、受判決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死亡時之配偶/直系血親等) | 僅 2 種(檢察官、自訴人) |
| 事由範圍 | 第420條各款(含新事證),較寬 | 自訴人限第422條第1款;檢察官限第422條各款 |
| 時效限制 | 原則無時效 | 受第425條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限制 |
| 立法價值 | 救濟冤抑優先 | 保障既判力與免於反覆追訴優先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立法理由一、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一、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第一項之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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