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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2. 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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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3ta
a year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抗告人張○○為該案件死者即被害人之母,並非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 再審之人,竟就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 條前段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111 年度台抗字第 954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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