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包括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及死亡後之配偶、直系血親、近親屬。
Q · 親人冤死在獄中,還能幫他聲請再審嗎?
可以,配偶、子女、兄弟姊妹都能獨立聲請
可以,而且不因死亡而終止。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受判決人死亡後,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兄弟姊妹、叔伯姑姑)、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都能為其利益獨立聲請再審。聲請時須備妥親屬關係證明(戶籍謄本),並具備第420條所列的法定再審事由。
你有沒有想過,為什麼有些冤案過了二三十年還有人在翻?不是因為當事人死不認輸,而是因為法律明文允許五種人幫他打這場仗。427 條列出五種有資格聲請再審的人:檢察官(對,就是當年起訴你的那個體系也可以反過來救你)、受判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當受判決人已經過世,他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兄弟姊妹、叔伯姑姑、堂表兄弟姊妹)、二親等內姻親(岳父母、女婿媳婦)、家長家屬。這個名單的寬度遠超一般人的想像。冤錯救濟不會因為一個人死亡就關門,這是這條法律最有力的宣告。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為再審聲請權人之規範,列舉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五類適格主體: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決人死亡後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確立利益再審聲請權的人的範圍與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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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而且沒有時間限制。第427條第4款明文規定,受判決人死亡後,他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都能獨立聲請再審。聲請時法院會要求親屬關係證明,先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備齊。
不算。堂兄弟姊妹是四親等旁系血親,不在範圍內;親兄弟姊妹是二親等、叔伯姑姑是三親等,這兩種才在範圍內。親等算法是從己身上數至共同祖先再下數至對方,堂兄弟姊妹共同祖先是祖父母,上數2下數2共4親等。
會,而且近年案例越來越多。第427條第1款明文授權檢察官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台灣多起重大冤案平反都有檢察官介入。可主動向地檢署書面陳情並附上新事證分析,請求檢察官評估是否主動聲請。
規範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的五類適格人:檢察官、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死亡後之近親屬。
檢察官、受判決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死亡後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
兄弟姊妹(二親等)、叔伯姑姑(三親等)在內,堂表兄弟姊妹(四親等)不在內。
427條為受判決人利益(求輕判或無罪),428條為不利益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聲請人與要件都不同。
先備妥戶籍謄本證明親屬關係 → 確認第420條法定事由 → 依第429條備齊書狀證據 → 向原審法院聲請。
再審書狀、原判決繕本、新事證、以及證明聲請資格的親屬關係文件(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依第429-1條得委任律師。再審書狀專業門檻極高,沒有律師幾乎寫不出合格聲請書狀,強烈建議委任。
可向地檢署書面陳情並附上新事證分析,請求檢察官評估主動聲請;檢察官聲請比家屬單獨聲請更受法院重視。
想替被告爭取無罪或輕判用427(利益再審);對被告不利的加重才用428,且由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
| 比較面向 | 利益再審(427條) | 不利益再審(428條) |
|---|---|---|
| 聲請目的 | 使受判決人獲輕判、無罪或免訴 | 對受判決人不利(如加重) |
| 聲請人 | 檢察官、本人、法代或配偶、死亡後近親屬 | 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 |
| 時間限制 | 原則無限制 | 受較嚴格期間限制 |
| 死亡後可否聲請 | 可,由家屬聲請 | 受判決人死亡後不得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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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推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受託推事係初級法院推事者,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 一、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所受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準用抗告之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立法理由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序言及第一款之文字。
對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推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受託推事係初級法院推事者,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 一、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 二、證人,鑑定人、通譯所受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準用抗告之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為符法制,且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並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非為法院之成員,爰酌予修正序言及第一款之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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