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的原審法院管轄,一審確定向地院、二審確定向高院聲請。
Q · 聲請再審要向哪個法院提出?
向做出原判決的原審法院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聲請再審原則上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一審確定向地方法院、二審確定向高等法院。判決一部上訴一部未上訴而合併聲請時,由第二審法院統一管轄;第三審確定者原則向第二審聲請,但若再審理由是第三審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職務犯罪)情形,則由第三審管轄。
你決定聲請再審了,第一個現實問題就跑出來:要送到哪個法院?這條法律給的答案不是「最方便的法院」,是「判決的原審法院」。為什麼這樣設計?因為原審法院最熟悉這個案子的卷宗和證據,由他們重新檢視最有效率,也避免上下級法院之間的認定矛盾。但實務上會遇到複雜情況:判決如果是分階段確定(一部分二審確定、一部分一審確定,這在實務上常見),管轄就要分別認定。第二項處理的就是這種混合情況,原則是「跟著上級法院走」,由二審法院統一管轄全案,避免分裂審理。第三項則是另一種情況: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原則上向二審聲請(因為三審是法律審不審理事實),但如果再審理由是「三審法官有犯罪行為」,那就回到三審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為再審程序的管轄規範,採「原審法院管轄主義」:聲請再審由實際做出原判決的法院受理。其下並就「判決一部上訴一部確定的混合情況」與「第三審確定」分別規定向上集中管轄的例外,目的在確保最熟悉卷證的法院重新檢視,並維護審級制度的程序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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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一項,向高等法院聲請(因為高等法院就是原審)。具體庭別依案件性質分配,刑事案件向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實務上若不確定庭別,把聲請書寄到高等法院總收文室會內部分案,重點是法院層級對。
錯誤法院通常會移送到正確法院,不一定立刻駁回,但移送需要時間,接近第424、425條時效時可能在移送中時效就過了。有些法院會以管轄錯誤直接駁回。聲請日通常以正確法院收文日為準,時效緊迫時務必一次寄對。
原則向做出原判決的原審法院。一審確定向地方法院、二審確定向高等法院聲請,這是第426條第1項的原審管轄主義。
由實際做出原判決的法院受理再審,因其最熟悉卷證、重新審理最有效率,也避免上下級法院認定矛盾。
再審涉及事實重新認定向原審聲請;非常上訴是糾正法律違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主體與層級都不同。
第三審確定原則向第二審聲請,但若再審理由是第三審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職務犯罪情形,例外由第三審管轄。
翻判決書最後的「審判機關」欄位,做出最終判決的法院就是原審法院,對應審級即可判管轄。
可能被移送或駁回,聲請日以正確法院收文日為準。時效緊迫時務必一次寄對,不要賭法院移送的善意。
依第2項,當第二審就上訴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時,第一審確定部分也合併由第二審法院統一管轄。
民事部分回民事庭、刑事部分依本條向原審聲請,一個案件兩個流程要分別提出。
第三審確定原則向第二審聲請,因三審是法律審不審事實;只有三審法官職務犯罪才例外向第三審,多數情況不向最高法院。
再審是專屬管轄,當事人不能選方便法院;一般土地管轄(第5條)有犯罪地、住居所等多重連結較有彈性。
| scenario | managing_court | basis |
|---|---|---|
| 一審判決確定 | 地方法院(原審) | 第426條第1項 |
| 二審判決確定 | 高等法院(原審) | 第426條第1項 |
| 一部上訴一部未上訴、合併聲請 | 第二審法院統一管轄 | 第426條第2項 |
| 第三審判決確定(一般) | 第二審法院 | 第426條第3項本文 |
| 第三審判決確定、理由為三審法官職務犯罪 | 第三審法院 | 第426條第3項但書(第420條第1項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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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為限,得於五日內再行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第四百九十八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五百零五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五、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為限,得於五日內再行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第四百九十八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五百零五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五、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第三項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併增補「第四百二十條」後漏載之「第一項」,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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