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25條規定,不利益再審須在判決確定後、未逾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期間內聲請,逾期不得提起。
Q · 無罪定讞後,檢察官還能聲請對我不利的再審嗎?有沒有期限?
判決確定後超過追訴權時效一半,就不能再聲請不利益再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5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的再審,必須在判決確定後、未超過「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的二分之一」期間內聲請,逾期即不得提起。例如某罪追訴時效20年,不利益再審的聲請期限就是10年;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到再審書狀送達法院日截止。為被告利益的再審則不受此限。
對被告不利的再審不是無限期的,這條法律給了一個精算後的時間框架:判決確定後,以刑法第 80 條追訴權時效的「一半」為界線,超過就不能再聲請。為什麼是一半而不是全部?因為立法者在「實質正義」和「被告免於永久不安」之間做了取捨。如果讓檢察官有跟追訴權同樣長的時間隨時聲請不利再審,被告等於一輩子都活在「明天可能被重啟訴訟」的陰影裡。所以法律砍了一半。具體換算:最重本刑十年以上罪追訴時效 30 年,再審期限 15 年;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未滿十年追訴時效 20 年,再審期限 10 年;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追訴時效 10 年,再審期限 5 年。這是檢察官手中那把「不利再審」武器的有效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425條是不利益再審的時效限制條文,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須在判決確定後、未逾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的期間內為之,逾期即不得聲請,藉此設定被告免於永久受追訴重啟風險的明確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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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罪名的最重本刑。普通傷害罪最重本刑五年,對應刑法第80條時效20年,二分之一是10年。若已過10年又一天,依第425條檢察官就不能再聲請。期限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到聲請書送達法院日截止。
這是立法價值的有意不對稱。為利益再審保護冤案被害人,立法者認為無辜者應永遠有翻案機會;為不利再審重啟已安定的法律狀態,會給被告造成永久不安,故必須設上限。第425條就是這個上限。
有。判決確定後超過追訴權時效一半就不能聲請,這是刑訴425條的明文限制。
規範不利益再審的時效門檻,把檢察官的追擊期限定為追訴權時效的二分之一。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重啟已確定刑事判決的再審,例如無罪確定後檢方拿新證據要求重審。
利益再審為被告好處、無時效限制;不利益再審為被告壞處、受425條時效限制。
查罪名最重本刑對應刑法80條時效(30/20/10/5/1年),除以2,從判決確定日起算。
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到再審書狀送達管轄法院當日截止,實務上以聲請日為準較有利。
收到聲請通知先核對聲請日是否在425條期限內,逾期就主張程序不合法請求裁定駁回。
立刻計算剩餘期限並加速整理證據、撰寫聲請書,建議預留至少6個月緩衝給程序作業。
423為利益再審無時效限制,425把不利益再審限縮在追訴時效一半,刻意不對稱。
日本已廢止不利益再審、美國有禁止雙重危險,台灣仍保留但以425條時效嚴格限縮。
| 比較面向 | favorable_retrial | unfavorable_retrial |
|---|---|---|
| 聲請方向 | 為受判決人利益 | 為受判決人不利益 |
| 時效限制 | 無時間限制 | 追訴權時效二分之一(本條) |
| 聲請人 | 檢察官、受判決人、法定代理人等(刑訴427) | 檢察官、自訴人(刑訴428) |
| 立法價值 | 保障無辜者永遠有翻案機會 | 兼顧實質正義與被告法律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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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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