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明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閻因犯如附件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因犯附件編號7 至9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吳明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件編號1至6 、7 至9 分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考量附件編號5 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件編號6 所示之罪為傷害罪,其餘所犯各罪則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雷同,均未侵害他人之法益,犯罪時間亦屬緊密,宜給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附件編號6 係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與持有及持有毒品之犯罪性質迥異,不宜予以寬減暨附件編號3 、4 所示二罪先前定應執行刑之狀況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