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亭儀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亭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藥,」及第3 行所載之「禁藥」等語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適用藥事法之說明
(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 )重法優於輕法。(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6 )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核先敘明。
(二)「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民國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三)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意志,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之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
(四)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本院因認本案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轉讓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施用,致他人遭受毒品危害,亦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殊非可取。然其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微,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商而家境小康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7號
被 告 何亭儀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亭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或22日某時
,在基隆市○○區○○街000 ○0 號15樓,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0.2 公克無償轉讓予郭慶苓施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亭儀警詢時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郭慶苓於警詢時及檢│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 │
└───┴───────────┴────────────┘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
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
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
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