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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秉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74號、107年度偵字第644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周秉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漏載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漏載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至5行「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者」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交付(非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者」,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成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及
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
周秉翰」(後改名周秉献),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秉翰」(後改名
周秉献),與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000」、戶名「周秉献」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行為,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且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採此見解,是本件應從一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始為妥適,惟原審
未以此論斷被告前開行為,似有未洽,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
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
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第3點各為「洗錢行
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原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
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
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
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
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是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
為之態樣,然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
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㈢就本案而言,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將其渣打銀
行、永豐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之詐欺者,因而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語,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不詳代價
出售上開帳戶之具體事證,且參以證人許成遠即本案承辦之
偵查佐於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檢察
官上訴書記載被告以不詳代價出售本案提款卡與密碼,此部
分有無查到證據?)沒有。」乙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
108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是尚難據此認被告係以不詳代價
出售上開帳戶而涉有洗錢罪嫌。且原審判決亦業於判決理由
內詳予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該當洗錢防制
法所欲規範之洗錢罪。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以不詳代
價,將其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出售予身分年籍
姓名不詳之成年之詐欺者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第二審於108年7月10日之審理期日傳
票,因於被告之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號」及居所
地「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年6月18日分別寄存送
達於被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
派出所及七堵派出所,均自108年6月28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其於本案審
理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婉
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5274號、107 年度偵字第6442號、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6 行之「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
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
困難,竟仍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與縱收購
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㈡理由部分補充:「本案行騙者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詐騙告
訴人黃雅梨、黃美瑛將款項匯入被告周秉献之渣打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07 年7 月20日詐騙告訴人黃謙和及
被害人李明洋、彭彩芳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及渣打銀
行帳戶,其間107 年7 月19日上開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
見107 年度偵字第6442號卷第90、93、99頁)。苟該行騙者
係偶然拾獲被告之帳戶,因無法預期被告是否辦理掛失止付
,衡情應於同日密集行騙,得手後即不再使用,或經測試提
領功能正常後,始再以相同帳戶行騙,實無可能於107 年7
月18日得手告訴人黃雅梨、黃美瑛匯入之款項後,擱置一日
,又於107 年7 月20日使用被告之帳戶收領詐騙所得款項,
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均係於不詳時間遺失云云,顯非實在。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知悉政府不斷在打擊詐欺犯罪,也
有宣導不得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
6442號卷第139 至141 頁),自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之人,
可能以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貿然將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名下渣打銀行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
收領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核屬
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情事,自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同時提供數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詐取
告訴人黃雅梨、黃美瑛、黃謙和及被害人李明洋、彭彩芳之
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
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詐騙集團
之困難性,並損及被害人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
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
美髮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6442號
卷第13頁),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
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查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業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其修正說明,其中第2 款
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故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行騙者
用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無法以帳戶名義人追查
犯罪所得之實際持有人及流向,而造成金流斷點,依文義解
釋,似可涵攝為前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為。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外,尚應同時科處罰金刑,罪質
非輕,倘所有提供金融帳戶而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效果之行為,均以上開罪名相繩,實有違反刑罰相當原則,
且目前查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行騙者以人頭帳戶
直接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案件,多數係認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採較有利於被告之見解,故考
量罪刑相當性及避免因法律適用之歧見徒增被告訟累,本院
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
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依此,本案行騙者
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直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既未另行製
造合法交易之外觀加以掩飾,亦未再利用金融帳戶層層轉匯
詐騙所得款項而增加追查金流之困難性,揆諸前述說明,即
非屬洗錢行為。況本案行騙者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領詐
騙款項,動機應在於避免當面交易或使用自身金融帳戶而暴
露身分,且可能係出於便利實施詐術、分散風險或配合各金
融機構每日提款限額之考量,始同時使用數個帳戶,非必係
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亦無從推論被告主
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首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容有未洽,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
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74號
107年度偵字第6442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周秉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献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使
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
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
方追查困難,竟仍以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與
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前某日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
秉翰」(後改名周秉献),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秉翰」(後改名周
秉献),與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 」、戶名「周秉献」等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之詐欺者。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周秉献之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梨、黃美瑛、黃謙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周秉献於警詢及本署│⒈被告周秉献坦承確係前揭│
│ │偵查中之供述 │ 帳戶之使用人。然辯稱前│
│ │ │ 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搬│
│ │ │ 家時遺失云云。 │
│ │ │⒉被告搬家時,其他重要物│
│ │ │ 品諸如國民身分證、健保│
│ │ │ 卡等均無遺失,僅遺失存│
│ │ │ 摺及提款卡,然銀行存摺│
│ │ │ 及提款卡屬於個人重要物│
│ │ │ 品,亦係個人財產,豈有│
│ │ │ 可能搬家時只遺失銀行存│
│ │ │ 摺及提款卡,且詐騙集團│
│ │ │ 未經被告同意,豈敢冒詐│
│ │ │ 騙所得金額入帳後即因隨│
│ │ │ 時可能被掛失止付而無法│
│ │ │ 提領之風險,其所辯與常│
│ │ │ 情不符。 │
│ │ │⒊倘被告未將前開帳戶之密│
│ │ │ 碼提供他人,他人即無法│
│ │ │ 使用前開帳戶,是其所辯│
│ │ │ 亦與常情不符。 │
│ │ │⒋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於遺│
│ │ │ 失帳戶均會急於辦理掛失│
│ │ │ ,以防遭盜領及冒用之風│
│ │ │ 險,被告遺失後,並未立│
│ │ │ 即辦理掛失,亦與常情不│
│ │ │ 符,被告固曾於107 年7 │
│ │ │ 月24日向渣打銀行以電話│
│ │ │ 掛失,然其已在本件告訴│
│ │ │ 人黃雅梨、黃美瑛、黃謙│
│ │ │ 和與被害人李明洋、彭彩│
│ │ │ 芳被詐騙之後,此事後舉│
│ │ │ 動亦無法說明前開不合理│
│ │ │ 之處。 │
│ │ │⒌縱上,被告並非遺失存摺│
│ │ │ 、提款卡,顯係為獲取對│
│ │ │ 價而交付前揭存摺、提款│
│ │ │ 卡予詐騙者使用。 │
├──┼───────────┼────────────┤
│ ㈡ │告訴人黃雅梨、黃美瑛、│其等被詐騙之事實。 │
│ │黃謙和與被害人李明洋、│ │
│ │彭彩芳之指述 │ │
├──┼───────────┼────────────┤
│ ㈢ │被告前開帳戶之申請資料│被告確有開設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 ㈣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告訴人黃雅梨、黃美瑛、黃│
│ │ │謙和與被害人李明洋、彭彩│
│ │ │芳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 罪名,且導致本案3 名告訴人及2 名被害人遭詐
欺後匯入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詐騙手法 │被騙金額│備註│
│ │或被害│款時間 │ │(新臺幣│ │
│ │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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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雅梨│107 年7 月│以假藉告訴人黃│5 萬元、│ │
│ │ │18日11時46│雅梨之友人名義│5 萬元 │ │
│ │ │分許與同日│急需資金為由詐│ │ │
│ │ │11時49分許│騙,致告訴人黃│ │ │
│ │ │ │雅梨陷於錯誤,│ │ │
│ │ │ │而將款項匯至周│ │ │
│ │ │ │秉献前開渣打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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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美瑛│107 年7 月│以假藉告訴人黃│10萬元 │ │
│ │ │18日12時5 │美瑛之女兒名義│ │ │
│ │ │分許 │急需資金為由詐│ │ │
│ │ │ │騙,致告訴人黃│ │ │
│ │ │ │美瑛陷於錯誤,│ │ │
│ │ │ │而將款項匯至周│ │ │
│ │ │ │秉献前開永豐銀│ │ │
│ │ │ │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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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謙和│107 年7 月│以告訴人黃謙和│2,345 元│ │
│ │ │20日19時24│在網路購物商家│(報告意│ │
│ │ │分許與同日│上購物,輸入錯│旨誤載為│ │
│ │ │20時20分許│誤成為合作批發│2 萬9,98│ │
│ │ │ │商將會自動扣款│5 )與2 │ │
│ │ │ │為由,詐騙告訴│萬9,985 │ │
│ │ │ │人黃謙和操作自│元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 │ │
│ │ │ │易,致告訴人黃│ │ │
│ │ │ │謙和陷於錯誤,│ │ │
│ │ │ │而將款項匯至周│ │ │
│ │ │ │秉献之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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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明洋│107 年7 月│以被害人李明洋│2 萬7,12│ │
│ │ │20日21時53│在 HITO 本舖網│3 元 │ │
│ │ │分許 │路購物,因業務│ │ │
│ │ │ │人員疏失,導致│ │ │
│ │ │ │消費重複扣款,│ │ │
│ │ │ │需取消設定為由│ │ │
│ │ │ │,詐騙被害人李│ │ │
│ │ │ │明洋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致被害人│ │ │
│ │ │ │李明洋陷於錯誤│ │ │
│ │ │ │,而將款項匯至│ │ │
│ │ │ │周秉献前開渣打│ │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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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彩芳│107 年7 月│以被害人彭彩芳│2 萬9,98│ │
│ │ │20日22時21│在讀冊生活網站│7 元 │ │
│ │ │分許 │購物,因系統出│ │ │
│ │ │ │問題將連續扣款│ │ │
│ │ │ │為由,詐騙被害│ │ │
│ │ │ │人彭彩芳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變更付│ │ │
│ │ │ │款設定,致被害│ │ │
│ │ │ │人彭彩芳陷於錯│ │ │
│ │ │ │誤,而將款項匯│ │ │
│ │ │ │至周秉献前開渣│ │ │
│ │ │ │打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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