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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單聲沒字第8 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施又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8 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漢堂

      劉癸菊

      江秀珠

      游振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5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麻將壹副(含方位骰壹個、小骰子參個)、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漢堂、劉癸菊、江秀珠及游振記等 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56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7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麻將1 副(含方位骰1 個、小骰子3 個)、牌尺4 支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900 元,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等4 人因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6日以 106年度偵字第5568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30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案件卷證屬實。扣案麻將 1副(含方位骰1 個、小骰子3 個)、牌尺4 支均為被告等 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合計900 元,分屬被告等4 人所有(陳漢堂、劉癸菊及游振記各200 元;江秀珠300 元),係其等之賭資,此據被告等4 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麻將1 副(含方位骰 1個、小骰子3 個)、牌尺4 支及賭資共900 元,係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麻將1 副、牌尺4 支)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共900 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單聲沒字第8 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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