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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暐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之「業據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林暐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因另案酒駕犯行為警查獲,此有本院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5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旋於同年月30日更犯本案相同犯行,且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92mg/L),並在市區道路上自摔肇事,所為已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7號
    被      告  林暐涵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於民國107 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
    正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 5時40分許,自上
    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0日) 上午5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義
    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送醫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
    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因而查知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
    果報告 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酒精濃度換算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抽血檢驗酒精濃度
    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0.92MG/L,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