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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即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99年12月25日,復因酒駕遭註銷駕駛執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竟仍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號
    被      告  吳孟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孟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
    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和路附近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經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吳孟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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