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16日,以93年度瑞簡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併同另案經法院判處之拘役三十日,於93年5 月11日發監執行,俟93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7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達0.72mg/L(即每公升0.72毫克),觀諸卷附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內容自明;兼以被告係因反應遲緩、駕駛車輛左右搖擺不定,致為警攔截查獲;且經測試、訊問結果,亦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而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情狀。此亦分別有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執勤報告書各1 件在卷足考。綜上,自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2mg/L,兼衡量被告核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巷5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及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6年6月6日晚間,在臺
北縣瑞芳鎮○○路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瓶。乙○○在體
內酒精尚未代謝完畢,尚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CX8-171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途經瑞芳鎮四腳亭火車
站前時,因行車路線有異為巡邏員警攔檢,經測試乙○○呼
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6毫克,稍事休息後警方再度測試
乙○○呼氣中酒精含量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2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四)員警
鄧景鴻出具之公共危險執勤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