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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吳孟賢竊盜財物之價值(價值為新臺幣99元之洗碗精1 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參見偵卷第4 頁教育程度欄之所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93號
    被      告  吳孟賢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46巷5號三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基隆市○○
    ○路1號康是美藥妝店門口,見該店待售商品康是美抗菌洗
    碗精多瓶陳列在該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
    店店員不知之際,徒手竊取康是美抗菌洗碗精1瓶(價格新
    臺幣99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在康是美藥妝店前擺設
    滷味攤之黃柏桐目睹吳孟賢上開行竊過程,乃對吳孟賢呼喊
    :「不要走!」,吳孟賢見事跡敗露,乃往仁一路方向逃跑
    ,黃柏桐先告知康是美藥妝店店員張霞雯報警,並尾隨追躡
    吳孟賢,旋於基隆市○○路173號前將吳孟賢攔下,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抗菌洗碗精1瓶(已由警交張霞
    雯具領)。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黃柏桐、張霞雯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脗合,並有現場並贓物
    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啟  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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