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品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陳品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倉儲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陳品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緩
起訴期間再犯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
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967 、113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4 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0號
    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3日晚
    上10時4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