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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伯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伯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伯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既因其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於緩起訴期間再行施用毒品不輟,又拒不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前往醫療機構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致其緩起訴遭撤銷後,由檢察官將前揭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2號
    被      告  吳伯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伯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新柑橋
      附近停放之車輛內,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123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
      ,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於107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5 時
      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其為緩起訴受處分人,通知採驗尿液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伯彥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及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2公司各於106年6月29日、107年12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本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8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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