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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閻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重大之仇隙或怨恨,竟僅因行車糾紛即失控持塑膠棍毆打告訴人,所為顯非可取,且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希望法院從重量刑,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吳明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於107 年6 月17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巷口,與黃
    元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吳
    明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持塑膠棍毆打黃元志,致黃元
    志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元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明閻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元志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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