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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綉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綉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3 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均係於編號7 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0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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