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306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306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點一四七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旗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10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件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147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 號
被 告 鄭進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
2 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旗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10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
6 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2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煙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7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
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居所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海洛因2 包(驗餘共淨重0.1476公克),復徵得其
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鄭進旗於警詢│1.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 1│
│ │及偵詢時之供述 │ 次之犯行。 │
│ │ │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 │ │ 為其所有之事實。 │
├──┼────────┼──────────────┤
│ ㈡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
│ │尿液檢體對照表(│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 │尿液檢體編號:10│。 │
│ │6-2-340號)、勘 │ │
│ │察採證同意書、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6 年7 月│ │
│ │12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書各1 份 │ │
├──┼────────┼──────────────┤
│ ㈢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扣案白色粉末2 包,經檢驗結果│
│ │洛因2 包(驗餘共│,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 │
│ │淨重0.1476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 106│ │
│ │年7 月12日航藥鑑│ │
│ │字第0000000 號毒│ │
│ │品定書、基隆市警│ │
│ │察局第二分局深澳│ │
│ │坑所查獲毒品危害│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
│ │鑑驗報告單各1 紙│ │
│ │及照片4 張 │ │
├──┼────────┼──────────────┤
│ ㈣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洛因2 包 │。 │
├──┼────────┼──────────────┤
│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表、全國施用毒品│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 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
108 年11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 年6 月
25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
於108 年1 月4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提起公訴,
並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與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2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