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538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538 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宏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伍伍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記載:「於108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應補充記載為:「於108 年6 月26日晚上 8、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宏祥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9 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日之宣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05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只)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被告因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
被 告 宋宏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6 月27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於同年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
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 時52分許,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
路某山路段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1.
056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宋宏祥之部分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及供述。 │非他命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
│ │ │之事實。 │
├──┼──────────┼────────────┤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凌晨│
│ │公司108 年7 月12日所│2 時4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經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
│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應之事實。 │
│ │編號:000-0-000 )各│ │
│ │1 份。 │ │
├──┼──────────┼────────────┤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米白色結晶1 袋、白色結晶│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及細結晶1 袋、白色結晶粒│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毒│
│ │1 份。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
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