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應秉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編號9至44、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視為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1月間起擔任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建管科)技工,並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且承辦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督導稽查及依規定對違規廠商進行裁罰等相關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6月15日,接獲檢舉指稱甲○○自102年開始向月眉土資場經營者即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收取賄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106年間仍有繼續收賄。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查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嗣基隆地檢亦於107年3月5日、107年4月2日,接獲檢舉指稱甲○○涉嫌向月眉土資場經營者即宏邦公司收賄。於偵查過程中,發覺甲○○自102年至106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罪嫌疑,並調閱甲○○及其不知情之妻秦玟珍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得悉:
(一)甲○○之月薪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約3萬3,000元,惟其所申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2年2月23日至108年3月5日,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44所示之現金存款,另甲○○於107年2月7日曾將14萬元8000元現金交由配偶秦玟珍處理,秦玟珍則於同日將該款項存入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附表一編號2至7、9至44及甲○○交予秦玟珍之現金,總計達565萬8, 000元。
(二)甲○○於102年11月16日向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以總價款1,050萬元簽訂房屋(地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9樓)買賣合約後,即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於取得建物所有權後,該行遂核撥貸款金額450萬元予甲○○,各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均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之用,總計存入26筆現金,計403萬元。
三、甲○○自102年2月23日至108年3月5日,有如上開二(一)、(二)所示之現金存款、交付予秦玟珍之現金14萬8千元(合計968萬8千元),金額遠高出其薪資收入,來源可疑,且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發現上情後,乃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偵查中,令甲○○就上開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甲○○對各該款項來源理應知之甚詳,仍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故意,僅泛稱來源為賭博贏錢或友人借貸還款云云,而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內容」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公務員將陳述內容予以記載為筆錄,並以該筆錄存在之「形式」本身作為證據,此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例如:報案人向警察機關陳述報案內容,經員警製作成報案紀錄單、檢舉人向偵查機關陳述檢舉內容,經公務員製作成檢舉筆錄均屬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內警聲扣字第5號、他字第414號卷內,各所附之化名「王大同」之調查筆錄、化名「A1」之偵詢筆錄,上開筆錄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係以上開筆錄之「形式」本身,作為證據,而屬紀錄文書,依上述說明,即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卷內他字第570號卷內所附之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內之所述之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就該檢舉函存在之「形式」本身而言,則檢舉函則屬物證,從而,以檢舉函作為物證,而證明基隆地檢曾於107年4月2日收受該檢舉函之事實,並非以檢舉函所述內容證明其他待證事實,該檢舉函即非屬傳聞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上開檢舉函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438頁),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2至7、9至44所示之帳戶存款、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還款情形(分見本院卷一第56、4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犯行,辯稱:我於偵查中已儘量說明,但因時間久遠,無法逐筆說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向宏邦公司索賄,宏邦公司亦未向被告行賄,被告既無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圖利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應說明財產來源,卻故意不為說明之犯罪故意;縱被告有說明財產來源之義務,其說明義務應以被告實際承辦月眉土資場之時點,即102年12月下旬間起之財產來源,被告方有說明義務。且被告於偵查中即曾提出其出入境資料,說明部分財產來源係在麗星郵輪上賭博所得之款項,部分款項係來自於友人李逸文之還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0年4月16日起,即在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擔任技工,其後於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且於102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31日、106年1月6日、1月13日、就月眉土資場申請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案、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備查案等各事宜,被告以建管科承辦人之身分,發函予宏邦公司等各節,分別有基隆市政府108年11月28日函檢附之基隆市政府技工到職通知單、公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管科102年2月20日至108年5月1日工作分配表、基隆市政府102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31日、106年1月6日、1月13日函文影本可佐(分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本院卷一證物袋內資料、本院卷一第239至275頁、本院卷一355、397、357、367、373頁)。而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6月15日,因有化名為「王大同」之人,向該處檢舉宏邦公司人員陳萬益因土石方收容數量事宜,自102年間起,向被告行賄;化名「A1」之人,則於107年3月5日,向基隆地檢告發陳萬益向被告行賄;基隆地檢另於107年4月2日,收受名稱為:「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其內指稱:被告疑與陳萬益勾結等語,此有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王大同」調查筆錄、基隆地檢製作之「A1」詢問筆錄、宏邦機械公司股東檢舉函影本可佐(分見警聲扣字5號卷第4頁以下、他字第414號卷第3頁以下、他字第570號卷第3頁)。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嫌於102年至106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偵查過程,發現: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財產來源(起訴書事實欄二(一)雖載:被告將15萬元現金交予其配偶秦玟珍,惟依被告與秦玟珍之電話對話譯文【見偵卷二第13頁】,秦玟珍向被告質疑款項僅有14萬8000元,秦玟珍嗣於警詢中亦稱該筆款項僅有14萬8000元【見偵卷二第6頁】,應認被告實際交予秦玟珍之款項應為14萬8000元);⒉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貸款還款情形等各節,則有證人秦玟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秦玟珍與被告於107年2月7日通信譯文1紙、被告繳還貸款本金明細表、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共1份、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帳號及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共1份、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現金還款明細表共1份、臺灣銀行消費貸款申請書記約定事項、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共1份可佐(見偵字第3638號卷2,第13、6、20至21、14至15、137-161、163-175、177-19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先予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即第6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三)被告雖於102年11月20日起,方有以建管科承辦人之身分,就月眉土資場相關事宜,發函予宏邦公司,惟被告確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即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前,縱未直接承辦月眉土資場義務,惟月眉土資場係坐落在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自102年2月20日起,被告即已負責基隆市政府轄區內之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可見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其處理之業務範圍即應與月眉土資場有所關聯,而前述「王大同」之調查筆錄,係記載王大同檢舉:陳萬益於102年間即行賄公務員,行賄對象包括被告等情(見警聲扣字5號卷第5頁)。且被告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即有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6所示,多達14筆之現金存款,每筆金額介於9萬至30萬元間不等(見偵卷二第141、143頁),被告於警詢則稱其每月薪資所得為3萬3千元(見偵卷二第35頁)。而檢察官進行犯罪偵查,常係依調查所得之多項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以查知被告犯行之行為時間、行為態樣等與犯罪相關之事實。依上述:被告於102年2月20日起,即負責基隆市政府轄內之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王大同」之調查筆錄所載之檢舉情資、被告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8日間,計即有多達14筆、金額介於9萬至30萬元間之現金存款等多項證據資料勾稽以觀,與被告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之薪資收入互核,有明顯不相當情形,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起始時點應為102年2月20日起。且迄108年5月間止,被告仍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而於102年2月20日至108年3月5日止,被告有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等各節,均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認被告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之犯罪時間應介於102年2月20日至106年間,即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被告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而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被告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令被告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有據。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16之財產,係被告承辦月眉土資場業務前之存款,被告不負說明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四)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令被告應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現金來源提出合理說明,詎被告僅分別泛稱:曾向配偶秦玟珍借款100萬元、打牌贏錢、在麗星郵輪上賭博所餘之款項、友人李逸文曾向伊借款,李逸文後來有還錢給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秦玟珍借給我100萬元,要還房貸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惟秦玟珍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於102年間購屋時,向我借100萬元,應該是繳頭期款,還是什麼錢,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1、22頁)。互核被告與秦玟珍所述,就該100萬元款項究係支付購屋之頭期款,抑或係清償貸款,渠等所述已有不一;且就所稱100萬元借款乙節,被告及秦玟珍均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100萬元並非小額之借款,衡諸常情多係以帳戶間轉帳或匯款方式為之,惟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係以現金方式存入帳戶,且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亦無單筆金額為100萬元之情形,從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即屬無據,而未為合理說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曾借60萬元給李逸文,是10幾年前的事,他也是10幾年前還我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31頁)。惟李逸文於偵查中則稱:我陸續有向被告借錢,約一、二十年前起陸續借到現在,最後一次是107年間,金額最少是十萬元,最多是四十、五十萬元、不曾借到六十、七十萬元的金額,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沒有使用匯款方式借錢,我也是還現金給他,我沒有記帳,沒有記載他何時借給我或我何時還他錢。我不清楚他陸續借給我的總金額等語(見偵卷二第275頁以下)。則就借款之最高金額、借款之時間等節,被告與李逸文所述,已有不一;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具狀為被告辯稱:李逸文於105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亦與李逸文於偵查中所述未曾向被告借到六十、七十萬元之金額等節不符。且被告及李逸文均未能提出曾有多次借款往來之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自承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千元乙節,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以每次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借予李逸文,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提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財產來源係友人李逸文還款云云,就其財產來源,顯未提出合理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附表二編號1、7、8、9、14等存款部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存款均係被告搭乘麗星郵輪出國而在郵輪上賭博後,所餘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對照辯護人提出被告護照影本所示之入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其上所顯示被告之入境日期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日期間,均有3至6日左右之間隔,是否確為被告搭乘郵輪入境後,所餘之款項?已非無疑。且上開存入之金額均為介於8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整數,何以被告各次賭博後所餘之款項均恰為整數萬元之金額,亦屬有疑。再者,倘若被告於入境時,其所攜之賭博剩餘款達8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衡情被告於出境時,亦應攜帶相當金額之款項出境,以作為賭博本金之用,或預先出資購入賭博所需之籌碼,惟被告於偵查中僅泛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存款係其在郵輪賭博後所餘之款項、或平日打牌所得之款項云云,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說詞,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空言所稱:打牌所得之款項或在郵輪賭博所得款項云云,即遽認其已為合理說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並命被告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顯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並未明知其有說明義務,亦未故意為不實說明等語,即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檢察官雖於多次偵訊期日,令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惟其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且係於單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就來源不明之財產,故意不提出合理說明,嚴重戕害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廉潔之要求,犯後僅於審判中初次訊問時坦認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8頁),嗣後即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其未提出合理說明之財產金額總計高達968萬8千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公訴人於審判中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44、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存款、被告交付予秦玟珍之現金14萬8千元,均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甲○○自102年至106年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偵查中,命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及8之現金存款來源,詎甲○○未就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因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被告應為而不為法律上所課予之說明義務,為其成立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限於「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之財產;如行為人所取得之財產係在被指涉嫌犯罪實行前,縱然與被告之收入顯不相當,其財產來源可疑,或未能提出合理說明,亦不在被告應說明之範圍內。經查:
(一)依公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建管科102年2月20日至108年5月1日工作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75頁),被告係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含報表填寫)等業務,已如理由欄貳、一(一)所述。從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存款,顯係在被告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之前所存入之存款,縱依理由欄貳、一(一)所述偵查機關知悉之檢舉情資,尚難認被告於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之前,有何犯罪嫌疑,依罪刑法定原則,則就102年2月20日之前,被告所取得之財產來源,被告並無說明義務,被告縱未提出合理說明,亦與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要件不符,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稱:因為母親於102年5月27日過世,伊於同年月31日,自母親郵局帳戶提領26萬9千元,同日即存入21萬元至伊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四第41頁),並有辯護人偵查中當庭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佐(見偵四第45頁),而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從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來源,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說明係源自其於同日從其母郵局帳戶內提領所得之款項,且與事證相符,自應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現金存款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確已提出合理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未為合理說明云云,顯屬有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8之現金存款來源,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云云,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
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
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
之罰金:
一、第 4 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23 條至第 125 條、第 12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至第
130 條、第 131 條第 1 項、第 132 條第 1 項、第 133
條、第 231 條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3 項、第 270
條、第 296 條之 1 第 5 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9 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5 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6 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6 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 89 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