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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暄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5號),嗣雙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梁暄筑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暄筑於民國107 年間均實際居住且設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8 樓,不具有107 年11月24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其結識楊凱婷後,知悉楊凱婷有意參選英仁里里長,為協助楊凱婷當選,遂與楊凱婷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楊凱婷提供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之戶口名簿,再由梁暄筑於107 年6 月27日持以申請遷入英仁里南榮路443 號,以此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使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現整併更名為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梁暄筑編入選舉人名冊,形式上取得英仁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嗣梁暄筑即於107 年11月24日領取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票及完成投票(楊凱婷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㈡楊凱婷為期當選英仁里里長,於107 年7 月22日舉辦英仁里蘇澳、宜蘭一日遊(下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並以繳交新臺幣(下同)800 元報名費事後退還500 元,即實際僅收取300 元費用之方式,行求、交付英仁里里民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票選楊凱婷。梁暄筑知悉上情,且於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允諾票選楊凱婷,復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受邀參加楊凱婷舉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並因事後退款500 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 元之旅遊利益(楊凱婷所涉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本院另行審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暄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郭志清、張智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㈢證人陳秀鳳(即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遊覽車公司老闆娘)、陳筱涵(即英仁里宜蘭旅遊之午餐餐廳會計)、江雪雪(即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晚餐餐廳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5 日基仁戶字第1080003287號函覆被告梁暄筑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幽靈人口查訪情況一覽表。

㈥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1月10日扣押之「楊凱婷回饋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及「英仁里107 年蘇澳、宜蘭一日遊通知單」。

㈧本院108年12月17日扣押之宜蘭旅遊車次名單。

㈨107年7月22日檢舉錄影光碟及其譯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梁暄筑於審判外就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達成合意,且被告梁暄筑為認罪之表示,此有109 年3 月30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及本院協商程序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㈥第41頁、第43至46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之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雙方協商合意內容判決如主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提起上訴:

㈠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㈢被告所犯之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㈥法院未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㈦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因而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及其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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