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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唯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於另案即民國107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嗣於該另案109 年2 月6 日審理時即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有上開另案偵訊、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其自白之時點可認係在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核與刑法第172 條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游唯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唯鑫前因加入周驛圳(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電話聯絡
    許秀容,向其佯稱因冒領高額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用而涉及
    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以供核對云云,致許秀容陷於錯誤,
    將名下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依指示放置於紙袋中,游唯
    鑫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7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至桃
    園市○○區○○街000 號向許秀容收取上開紙袋,而為警查
    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
    3 號、62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3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明知洪吉祥(綽號「紅茶」)並未介紹其加入周驛圳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不滿洪吉祥積欠
    債務未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
    35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於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詐欺
    案件( 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洪吉祥是否有介
    紹其加入詐騙集團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證稱
    :是「紅茶」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洪吉祥給了我
    一個微信帳號加入好友,對方就會以該帳號指示我行事等語
    ,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洪吉祥經本署檢察官據此證言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0號、32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游唯鑫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供稱於前案偵查中所稱洪吉祥介紹其加入
    詐騙集團之證詞不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唯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之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
      。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各乙份。
(四)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503 號、626 號、1720號、第3621號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電子卷證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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