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強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強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強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陸續於94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106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107 年9 月、10月間再犯本案犯行,自制力不足,惟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卷第41頁)、生活狀況(見107 年度核交字第3237號卷第23頁)、犯後態度、原緩起訴處分執行狀況(見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58號卷、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89號卷)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緊密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廖強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強任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6
、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入咖啡粉沖泡熱水飲用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上
址,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同
年9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同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本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廖強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上揭2 次施用甲基│
│ │述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9月18日下午3 時│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000000000)各1紙 │實。 │
├──┼───────────┼─────────────┤
│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10月12 日中午12│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30│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
│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000000000)各1紙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
│ │矯正簡表各1 份 │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 │ │第2483 號(緩起訴期間為108│
│ │ │年1 月19日至109年7月18日止│
│ │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 │ │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
│ │ │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
│ │ │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
│ │ │109年度撤緩字第69 號撤銷緩│
│ │ │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