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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

交通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德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德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往八堵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
    往七堵方向行駛」。
 ㈡增列證據:被告鄭德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4月23日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
    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
    惟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案偵查階段,即與被
    害人黃維晨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
    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
    第9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
    故本院認如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而量處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尚嫌過重,且就其犯罪情狀與法定刑
    度相較,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被
    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對被害人履行全部之賠償金,良有
    悔意,另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
    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鄭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德龍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7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自基隆
    市區往八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至同區八堵
    路與過港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且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停止線提早擬左轉彎,適有黃
    維晨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見鄭德龍駕駛之上開車輛通過停止線擬
    左轉過港路,為免碰撞而緊急剎車,致黃維晨人車倒地,受
    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鄭德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德龍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依現場情形,對黃維晨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維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鄭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事發路口設有左轉綠燈號誌,惟伊於直行綠燈號誌亮起時,即往前滑行超過停止線跟機車停等區,車頭朝左偏待左轉,伊有看到告訴人黃維晨騎乘機車自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碰撞,伊覺得告訴人摔車跟伊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會直接開走,伊沒有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維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見對向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已跨越停止線擬左轉過港路,且已侵占其車道,其為免碰撞而剎車減速致滑倒,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應有看見其摔倒,因其摔車後被告有稍微倒車,然被告並無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開,係路人報警等事實。 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告訴人事故後受有背部挫傷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事故後未停留即駛離現場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經鑑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通過停止線提早要左轉彎不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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