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唯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唯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查被告於另案即民國107 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嗣於該另案109 年2 月6 日審理時即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有上開另案偵訊、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其自白之時點可認係在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核與刑法第172 條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影響法院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1號
被 告 游唯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唯鑫前因加入周驛圳(所涉犯行,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之
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以電話聯絡
許秀容,向其佯稱因冒領高額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用而涉及
刑事案件,需交付帳戶以供核對云云,致許秀容陷於錯誤,
將名下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依指示放置於紙袋中,游唯
鑫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7 年1 月8 日中午12時許,至桃
園市○○區○○街000 號向許秀容收取上開紙袋,而為警查
獲,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
3 號、62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3 月7 日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其明知洪吉祥(綽號「紅茶」)並未介紹其加入周驛圳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不滿洪吉祥積欠
債務未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9 時
35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於107 年度偵字第4922號詐欺
案件( 下稱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洪吉祥是否有介
紹其加入詐騙集團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證稱
:是「紅茶」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洪吉祥給了我
一個微信帳號加入好友,對方就會以該帳號指示我行事等語
,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洪吉祥經本署檢察官據此證言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0號、326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審理交互詰問時,游唯鑫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供稱於前案偵查中所稱洪吉祥介紹其加入
詐騙集團之證詞不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唯鑫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107 年11月23日之本署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乙份
。
(三)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判筆錄、證
人結文各乙份。
(四)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503 號、626 號、1720號、第3621號
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 號、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27 號電子卷證光碟1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