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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李謀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52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勝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勝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關係應循理性平和之方式相互對待,然僅因細故,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均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惟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碩士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胡勝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勝雄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6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
    與崇法街口,因不滿郭柏均駕駛自小客車與胡勝雄之友人周
    怡君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後,郭柏均未立即下車,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郭柏均「幹你娘」、「哩災押哩西勒衝
    三小(臺語)」、「等三小(臺語)」等語,足以毀損郭柏均之
    名譽。
二、案經郭柏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勝雄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郭柏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譯文及本署當庭勘驗
    筆錄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胡勝雄於上揭時、地要求告訴人郭
    柏均下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按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此為我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
    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
    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
    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
    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
    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
    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
    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
    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
    (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第174頁;陳志龍,
    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21卷第1
    期,第141頁)。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探討「手
    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
    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
    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
    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手段與目的關係,認
    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
    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
    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
    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
    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
    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
    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
    訴人稱「幹你娘」、「你下來」、「哩災押哩西勒衝三小
    (臺語)」、「等三小(臺語)」等語,雖構成公然侮辱罪,然
    該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不得
    逕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28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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