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敬祐
具 保 人 蘇春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春菊因受刑人蘇敬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敬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由具保人蘇春菊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3 號)、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第415 頁至第423 頁)。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 年11月27日確定,繼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再由執行檢察官囑託受刑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而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該通知業經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其於具保時向本院陳報之地址、當時身分證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後,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受刑人無著,亦查無受刑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1日橋檢榮峨108 執助822 字第1099008506號函暨附件之該署送達證書(受刑人蘇敬祐本人於108 年12月31日親自簽名收受)、該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該署檢察官通知(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否則將聲請沒入保證金)及該署送達證書(有具保人本人分別於109 年2 月18日、同年月19日親自收受送達不同地址之署押)、具保人及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復於109 年3 月20日查詢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亦可見渠等迄今亦未有入監、在押之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故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