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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

請求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109年度聲判字第3號裁定,於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回復原狀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3 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係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規定,僅就遲誤「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聲請再議」之期間,明文准許得聲請回復原狀,此亦可自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並無準用上開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得悉。故得聲請回復原狀者,須其所遲誤者為「上訴」、「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聲請再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若聲請人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而係以其他原因聲請回復原狀者,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準用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三、聲請人雖具狀釋明本件非因過失而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然因刑事訴訟法未就遲誤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定有准許聲請回復原狀之明文,本件聲請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2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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