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6 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判字第6 號
- 聲請人
- 胡欣怡
- 代理人
- 陳崇善律師
- 被告
- 林富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選偵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定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係在維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舉辦選舉之合法、公平、正確性,故犯該條之罪者,其所侵害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益,個人(包括候選人或其他有選舉權之人)縱因他人犯該條之罪,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致影響候選人或有選舉權之人所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得票數,甚或因此不能當選,而蒙受不利之結果,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則其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舉發他人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告發,為檢察官偵查權發動原因之一,究不能認係該犯罪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胡欣怡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舉發被告林富萬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6號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按。
㈡、然而,聲請人向偵查機關舉發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揆諸上開說明,縱聲請人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仍非屬被告所涉妨害投票罪嫌之直接被害人,而係居「告發人」之地位為告發,此不因前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誤認聲請人為告訴人而有所不同。準此,聲請人既非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之告訴人,其自無權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求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