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圳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圳杰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聯繫,以每個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之代價,依指示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指示變更為指定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時之戶籍地雖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本無可能實際居住於前開戶政事務所內,要無疑義,另佐以被告自陳:伊從來沒有住在基隆,之前戶籍地(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4 樓)是朋友的家,其後被遷出,伊住北投已經10幾年了,但房東不願意讓伊寄戶籍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偵卷第100 頁),足以認定被告之住所應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13」無訛,又被告開立本案帳戶地點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合作金庫銀行本行營業部,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33頁),復被告自陳交付本案帳戶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某7-11商店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末告訴人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北市北投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 │ │元) │ │ ├──┼──────┼────┼───────────────┼──────┼────┤ │1 │109 年2 月26│王淑芬 │致電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29985 │ │ │ │日 │ │,需依指示操作 ATM 取消訂單, │29985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結果│29985 │ │ │ │ │ │,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