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明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基金簡字第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沈明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所載「每一金融帳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更正為「每一金融帳戶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11行所載之主觀犯意及犯罪時間,更正為「沈明育可預見收租他人之金融帳戶而給予不相當之報酬,可能係為掩護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11月11日晚間8 時左右」。
㈢增列「被告沈明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自己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及告訴人唐秋玲求償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自行提出LINE通訊紀錄作為本案證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收入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而為本案犯行,亦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數額(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卷第59至60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 條第2 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 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故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 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新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23 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68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第342 條、第344 條、第349 條之罪。」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說明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 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達500 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44 條重利罪及第349 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加重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 年有期徒刑,且原「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 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而行騙者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至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行騙者真實身分之困難性,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持以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該不詳之人使用人頭帳戶係出於洗錢之意圖,自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甫匯入即遭提領殆盡(見109 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第31頁),並無混合贓款、層轉贓款、使金流複雜化或製造虛假交易外觀之舉,依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08 號卷第6 頁),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0號
被 告 沈明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送達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明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見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之
借貸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貝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聯絡後,對方聲稱要收租金融
帳戶供匯入不尋常之博奕賭資之用,每一金融帳戶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云云。沈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收租他人之金融帳戶而給予不相當
之報酬,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
可掩飾他人不法所得去向,在縱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及掩飾他人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
下,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
故意,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某安全帽店前,將其所申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五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
付「貝兒」指派之真實姓名年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取,並告
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貝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
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電話(該門號之
申用人為劉泳豪,另案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管轄
)向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唐秋玲冒充為其友人,並誆稱:因
急需15萬元繳納保險費云云,致唐秋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13時3 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籬仔內郵局,臨櫃匯
15萬元至沈明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嗣唐秋玲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秋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唐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三重五常郵局108年12月10日常10 字第108004號
書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
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交易明細、帳戶
各資檢視、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紙及被告與「貝兒
」之LINE通話擷圖6 張等資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出租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予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