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110年1月8日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自制力不足,惟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被 告 謝明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
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2月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