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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

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黃隆發

即被告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11 號、90年度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分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請求人兩度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一罪二罰合計752 日,因認本院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 1日之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即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既認本院89年度基簡字第511號、90年度易字第238號、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 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均違法,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再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請求人所指之89年度基簡字第511號、90年度易字第238號、92年度易緝字第19號、9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分別於89年8月10日、90年8月6日、92年10月27日、92年2月12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各於91年9月9日、94年2月15日就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所定執行之刑罰執行完畢,至1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距其所指重複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刑罰執行,顯均逾法定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期間,請求程序於法不合。

四、末按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又,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35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查:

㈠請求人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刑補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駁回請求確定,其理由略以:請求人針對各於91年9月、94年2月執行完畢之有罪確定判決所執行之刑罰執行,於108年6月12日始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距其所指重複執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有罪確定判決及刑罰執行,至少已相隔14年以上,其聲請顯逾法定期間甚久,請求程序於法不合;另請求人亦未曾就上開確定強制戒治裁定或有罪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是本件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又原確定裁定或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應循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是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顯無理由等情,有上開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前案決定書乃認請求人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要件無一相符,而駁回其請求,顯係對請求人之請求為實體上之決定。

㈡又原確定裁定、判決迄今仍未有因聲請重新審理、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亦即前案決定後,相關情事並無變更,本件請求人於前案決定確定後,復未再提出其他事由及證據,仍執同一事由並認為法律規定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理由,前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現仍以同一事由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上開一事不再理規定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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