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8年度台覆字第35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8年度台覆字第35號
聲請覆審人 謝岳聖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謝岳聖(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判決無罪,准於98年3 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受羈押560日。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 項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程度,請求依受羈押日數,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之補償。
二、原決定意旨以: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臺高院於101年6月14 日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9號判決無罪(下稱第59號判決),同年7月2日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21日,以其因上開案件,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遭羈押560 日為由,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刑事補償,經認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於該無罪判決確定之日(101年7月2日)起2年內為之,卻遲至107年6月21日始請求補償,已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2年之法定期間,因以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決定書(下稱第11號決定書)予以駁回,有該決定書在卷可佐。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向原決定機關更行請求刑事補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覆審意旨略以:
㈠原決定謂聲請人於101年6月14日經第59號判決,判決無罪,於同年7月2日確定,尚有違誤,蓋應於該無罪判決後,加計為被告利益所設計之上訴期間及補上訴理由期間之各10天,始為適法。原決定竟認定於無罪判決後之第14天即告確定,自有未合。況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均被判無期徒刑,至更三審始獲判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任令無罪判決確定,有瀆職之嫌,該無罪判決至少應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駁回後,始得認為確定。
㈡刑事補償法規定補償之請求,應自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之,對一般百姓實屬刁難,聲請人遭羈押而獲判無罪,應由自始裁押機關替其請求賠償。況聲請人既非熟悉法律之人,又無人告知請求補償之期限僅2 年,法院亦未發給確定證明,則法院錯押在先,嗣又以聲請人之請求逾期不予補償,公理何在。
四、本法庭之論斷:
㈠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 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必須已為實體上之決定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若僅以其聲請已逾請求期間予以駁回,則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依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者,補償請求人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並無課以裁判法院應負通知之義務。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高院於101年6月14日以第59號判決,判決無罪,同年7月2日確定,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560 日,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請求補償,應於該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為之。原決定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前曾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刑事補償,經以第11號決定書認已逾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2 年之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因認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雖屬不當。惟第59號判決既於101年7月2 日即確定,本件聲請人遲至107年3月23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可稽,其請求顯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2 年之請求期間,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仍應認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聲請覆審意旨,以認定第59 號判決於101年7月2日確定,尚有不合,其未獲確定判決證書,不知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2 年請求補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