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承哲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整理如下):請求人前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3年10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84年3月2日止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125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而於84年11月28日無罪確定。請求人一直不知道可以聲請國家補償,於111年10月間在獄中看到司法院相關刊物報導刑事補償的資訊,才知道可以聲請刑事補償,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96年7月13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 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3年10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84年3月2日止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125日,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83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而於84年11月28日無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本院影印請求人自羈押迄具保停止羈押的相關文書附卷),並與請求人當庭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製作的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然先可認定。
㈡然依照上開規定,請求人至遲應於本院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86年11月28日前提出請求,然請求人卻延於111年11月11日才透過澎湖監獄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111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狀在卷可參,顯然已經超過上開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本院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㈢請求人雖主張其當時不知道可以請求刑事補償等語,然上開請求權時效乃屬法律規定的不變期間(所謂不變期間,是一種在法律上必須遵守,不能延長或縮短的期間),不問請求人是否知悉有此規定,於該二年之期間屆滿時,仍未請求的話,均生失權效果(司法院104年台覆字第29號,105年台覆字第9號、第15號,108年台覆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參照)。更何況,請求人向本院陳稱:其於84年3月2日停止羈押,本案二審判決無罪之後,人都在監獄外面,後來在87年9月才去台中監獄執行另案偽造文書案件遭判處的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請求人也沒有無法行使權利的情形。則請求人辯稱:其當時不知道可以請求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仍應以決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