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基秩字第50號
- 移送機關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詠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63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詠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鋸子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詠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並將之插於後背腰間,嗣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鋸子1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張詠翔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移送人同行友人陳聖珈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扣案鋸子照片(本院卷第33、37頁)。
㈣扣案之鋸子1把。
三、查扣案鋸子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呈鋒利之鋸齒狀,有扣案鋸子照片附卷可稽,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雖稱會攜帶該把鋸子,係因其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之普通重型機車車殼有破損,其要使用鋸子把損壞的地方切掉,惟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所供及證人陳聖珈於警詢所證,其等當時出現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係前去找朋友,可見被移送人當時並無使用鋸子之需求,則其於尚無使用鋸子需求時將鋸子插在後背腰間隨手可取得之處,當會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堪認其攜帶扣案鋸子並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㈠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同一時、地,尚為警在其同行友人陳聖珈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其所借放之空氣玩具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尚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係以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不過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之,而其攜帶於客觀上有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此對照同法第63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刀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即應受處罰之規定,可得自明。是行為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虞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而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有類似真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㈢經查:
⒈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其同行友人陳聖珈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其所借放之空氣玩具槍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無誤,且據證人陳聖珈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前揭空氣玩具槍1把扣案可證。又扣案空氣玩具槍雖經警檢視外觀明顯破損,且槍身與滑套為一體而無法動作,亦無法填充子彈射擊,然其外型與真槍相仿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9頁),足認扣案槍枝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⒉然依警方記載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空氣玩具槍借放在同行友人陳聖珈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可見被移送人並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未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察見並誤認為真而心生恐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空氣玩具槍指向他人或朝他人射擊等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空氣玩具槍之行為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本應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被移送人係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故就被移送人攜帶空氣玩具槍部分,應與前述論罰之部分有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