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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加重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王福康姜晴文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張鎮伊
指定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陳聖珈
指定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鎮暴彈3顆、CO2瓦斯鋼瓶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犯罪事實

一、乙○○、丙○○、丁○○為朋友,其等與戊○○均素不相識。緣甲○○得知戊○○欲販賣鎮暴槍(型號:T4E HDP50)1把,故介紹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戊○○購買,乙○○遂透過甲○○與戊○○相約於民國110年6月7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海洋廣場前交易,惟乙○○並無意價購取得,乃邀集丙○○、丁○○攜帶開山刀、鐮刀同往強取,丙○○、丁○○應允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丙○○、丁○○前往海洋廣場,戊○○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停在乙○○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見丙○○、丁○○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帶及其面前或身旁移動,察覺有異,乃要求乙○○一手交錢、一手交鎮暴槍,然乙○○佯稱上車拿錢,上車後卻發動前揭營業小客車並重踩油門,向前衝撞仍跨坐在機車上之戊○○,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腿、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戊○○為免再受攻擊,隨即奮力起身並跑向前方全家便利商店躲避,丙○○、丁○○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戊○○不能抗拒,乙○○即趁隙下車拿取置於戊○○前揭機車置物廂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得手後返回車上,丙○○、丁○○隨後亦陸續上車,由乙○○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同離去。嗣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丙○○遺留之開山刀1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另乙○○於110年6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發還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亦即法院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因素加以觀察,如可判斷其陳述出於真意,又無違法取供等情事,而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因其於審理時數度證稱記不起來,本院審酌其於審理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作證時,距離案發已超過1年,衡諸常情,人之記憶將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淡化或模糊,是其於警詢既距離案發時日相隔甚近(110年7月6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足認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較諸審理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其餘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均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甲○○於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遭拘獲後經告以審判期日仍未到庭,再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另被告丙○○於審判中業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身分作證,賦予其餘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丙○○、丁○○均坦承妨害秩序犯行,然俱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⒈被告乙○○之辯解

⑴本人辯稱:有人欠我錢,還揚言要在我爸出殯日開槍,我因此詢問甲○○有無槍枝可賣,甲○○說戊○○那邊有1支只差槍管就改好的手槍,我說只要有殺傷力就好,沒有指定廠牌,之後我跟甲○○、戊○○有碰面,碰面時,戊○○有把整把槍交到我手裡給我看,但我只有看外觀,沒有試槍或驗槍,甲○○當時跟我說是CO2的改造手槍,就是可能有增加它的威力;110年6月6日晚上,我原本跟丁○○在一起,後來去找丙○○一起過去海洋廣場找戊○○買改造手槍,當時是由我開車載丁○○去找丙○○,丙○○上車後,再由我開車載丁○○、丙○○一起到海洋廣場,我開的是我爸爸的車,當時我車上後座有放1把鐮刀,我們到場後,戊○○才騎機車到場,戊○○有打開機車車廂給我們看一眼槍,然後一直跟我們要錢,我請丙○○幫我看槍,丙○○看完之後跟我搖頭,我以為丙○○的意思是戊○○要跟我們騙錢,所以我就開車衝撞戊○○,丙○○、丁○○看到我開車衝撞戊○○,就上我的車拿刀,丙○○拿開山刀,丁○○拿我剛剛說放在我車上後座的鐮刀,他們2人就衝下去嚇戊○○,戊○○就跑了,我將我的車停在旁邊,下車去查看戊○○到底帶了什麼槍,我看到是鎮暴槍就傻眼,因為我要買的是改造手槍,戊○○開的價格也是改造手槍的價格,戊○○將鎮暴槍、鎮暴彈、CO2瓦斯鋼瓶等物全部放在1個硬式的手提箱內,當時情況有點亂,我就把手提箱帶走了,我帶走的目的是要向中間人甲○○證明發生衝突不是我的問題,證明後就要還給戊○○,只是後來我們一直沒有碰面;我承認我們是3個人一起去,也承認我們有攜帶凶器,但我是認為戊○○要騙錢,所以才臨時起意駕車衝撞他,並不是原本就打算強盜他的槍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乙○○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乙○○想以1萬元購買改造手槍,後經由甲○○轉告告訴人有在販賣改造槍枝,遂由甲○○牽線進行交易,惟被告乙○○在交易前已明確向甲○○表示其需求係一把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出價金額為1萬元,然在當晚雙方會面時,告訴人打開機車置物廂讓被告乙○○察看物品,被告乙○○即隱約察覺該槍枝並非係改造手槍,因而認為告訴人交易槍枝不實,遂有後續開車衝撞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丙○○、丁○○持刀追趕告訴人之行為。嗣後,被告乙○○便從機車置物廂拿走該槍枝、子彈及瓦斯鋼瓶,在確認該槍枝確實為鎮暴槍,而非被告乙○○想購買之改造手槍,便向甲○○傳送網路上與該鎮暴槍同型號之目錄圖片,表示告訴人販賣之槍枝係為鎮暴槍,且網路上所販售之價格亦不到5000元,與被告乙○○出價1萬元差距甚大,該次交易物品並非係被告乙○○所需之物品。是以,被告乙○○不論是在交易前或交易後,其所需之物品乃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非鎮暴槍,故被告乙○○取走鎮暴槍之行為,並非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持續破壞告訴人對鎮暴槍之支配關係,僅係向甲○○證明告訴人販賣槍枝之交易不實,與被告乙○○交易之本意不符,因此,被告乙○○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

⒉被告丙○○之辯解

⑴本人辯稱:那天我在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祥豐市場跟朋友喝酒,因為酒醉,所以打電話請乙○○載我回家,但乙○○開車到祥豐市場外的OK便利商店載我後,跟我說他要去買CO2的槍,沒有直接把我載回家,而由於前幾天我有跟朋友吵架,對方說要傷害我,所以我有帶1把開山刀在身邊,我上車時,丁○○已經在車上,乙○○開車到海洋廣場後,要我先下車,幫他看對方攜帶的手槍,並要我小心對方黑吃黑,我下車,丁○○也下車,我們都在車旁等,等到賣家騎車到場後,丁○○先靠過去,我聽到丁○○突然講話很大聲,我就跟著靠過去,我舉起手中還沒拆皮套的開山刀作勢砍對方,乙○○駕車往賣家的機車撞上來,我看到有閃開,我還差點被撞,賣家見狀就往全家便利商店跑去,丁○○說要去追對方,我就跟著追,追到便利商店裡面,我好像有兇對方,接著我因為酒醉頭暈就往車上走;我是酒醉意識模糊下被乙○○載到現場,我本身有帶大約3萬元現金,且我自己持有瓦斯槍,沒必要強盜被害人的鎮暴槍等財物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丙○○於案發前,從未曾與同案被告乙○○、丁○○謀議強盜之計畫,案發當日被告丙○○會前往現場係臨時受乙○○請託,至現場確保交易過程安全,對於乙○○意圖衝撞告訴人戊○○並奪取財物一節事前並無所悉。被告丙○○固不否認於現場有持刀追趕告訴人之情節,然被告丙○○當時係因酒醉意識不清誤認現場狀況所為之行為,並非強盜之行為分擔。事實上,在被告丙○○持刀追趕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已經因乙○○駕車衝撞之舉而無法抗拒並逃離現場,乙○○可隨時將告訴人所有之鎮暴槍等器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毋須被告丙○○再追趕告訴人至超商内。再者,被告丙○○於案發後迄今,從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利益,乙○○及丁○○也未曾給付任何報酬,益證被告丙○○與乙○○及丁○○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本件駕車衝撞告訴人及強取鎮暴槍彈的行為都是乙○○個人臨時起意所為,並未在被告丙○○合同之意思範圍内,自不該當於加重強盜之犯行。

⒊被告丁○○之辯解

⑴本人辯稱:乙○○要我跟他一同出門,他開車先去接丙○○,丙○○上車後,乙○○跟我說等一下要去找朋友,並從駕駛座拿出1把鋸齒狀的長刀交給我,要我拿刀跟著丙○○,並說如果丙○○追上去,要我也跟著追,車子開到海洋廣場,被害人到場後,丙○○先下車,我後下車,接著乙○○也有下車與被害人講話,講完後回車上,就開車衝撞被害人,被害人往全家便利商店跑,丙○○追,我也跟著追,追完後返回車子,我在車上有問乙○○為何要駕車撞被害人,乙○○當著我跟丙○○的面,坦承撞車就是為了要拿被害人的槍,我到那時才知道乙○○是要搶被害人的槍云云。

⑵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丁○○於案發時,因酒醉精神恍惚,坐上同案被告乙○○的汽車後,僅知道乙○○要與告訴人戊○○交易鎮暴槍,但對乙○○會開車衝撞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乙○○、丙○○共同破壞告訴人機車拿取機車內物品等行為,並不知情也未參與,當然更無犯意之聯絡。

㈡經查:

⒈被告乙○○、丙○○、丁○○為朋友,其等與告訴人戊○○均素不相識,因甲○○得知告訴人欲販賣槍枝1把,故介紹被告乙○○以1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被告乙○○遂透過甲○○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6月7日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海洋廣場前交易,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同往,告訴人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停在被告乙○○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隨後被告丙○○、丁○○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帶及告訴人面前或身旁移動,被告乙○○下車與告訴人談話並上車後,突發動前揭營業小客車並重踩油門,向前衝撞仍跨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腿、左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即奮力起身並跑向前方全家便利商店躲避,被告丙○○、丁○○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被告乙○○即下車拿取置於告訴人前揭機車置物廂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再返回車上,被告丙○○、丁○○隨後亦陸續上車,由被告乙○○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一同離去;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扣得被告丙○○遺留之開山刀1把,另被告乙○○於110年6月12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前揭鎮暴槍1把(型號:T4E HDP50),發還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乙○○、丙○○、丁○○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6至49頁,證述內容如後述)。

⑵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證述內容如後述)。

⑶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情形如下:

①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轉錄光碟,顯示:畫面為基隆市海洋廣場,起始時間為2021/06/07 00:12:33。畫面開始時,即有兩台計程車停在道路邊,後方計程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旁站有兩名男子(較靠近車頭身穿藍紫色衣服者為丙○○,站在丙○○左側身穿黑色衣服者為丁○○),丙○○、丁○○均朝向A車彎腰往A車副駕駛座方向靠過去,00:12:33,丙○○往後退到人行道邊,面仍朝向A車,00:12:49,可見丙○○右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接著丙○○、丁○○在A車右側一帶徘徊。00:13:49,戊○○騎乘機車(下稱B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停在A車駕駛座前方,並未下車,仍跨坐在機車上。00:14:07,丙○○走至戊○○面前,丁○○隨後走至丙○○左側身旁。00:14:38,丙○○、丁○○轉身往人行道走,00:14:39,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4:42,丁○○靠近A車在副駕駛座旁彎身,00:14:56,乙○○自A車駕駛座下車,下車後關門,於00:15:10走至戊○○面前,於00:15:41離開戊○○往A車駕駛座方向移動,於00:15:46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坐進駕駛座後關上車門。00:16:00,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6:17,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丙○○、丁○○皆站在A車右側,並且面向A車彎腰,00:16:55,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6:57,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並走到戊○○面前。00:17:20,丙○○、丁○○走向A車,00:17:26,丁○○往A車副駕駛座探去後,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走至戊○○右側、乙○○身旁,之後乙○○往A車駕駛座移動,丁○○亦隨之往A車駕駛座移動,00:17:45,乙○○坐進A車駕駛座,但未關上車門,00:17:46,丙○○右手持拿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跑至戊○○面前,00:17:58,丁○○從A車駕駛座開啟之車門旁走至丙○○、戊○○旁。00:18:22,戊○○將B車往前移動至A車正前方,與A車相隔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丙○○則一路緊跟在B車旁。00:18:25,A車駕駛座車門關上,丁○○從A車車頭走至人行道上,丙○○站在B車右側。00:18:34,A車突然向前疾駛撞擊B車,站在B車右側之丙○○見狀立刻向後退未遭撞擊,戊○○則人車分離,戊○○受撞後往A車左前方彈飛倒地,B車則被衝撞倒地。00:18:39,戊○○爬起身後往畫面左方奔跑,丙○○、丁○○則分持會反光之長條物緊追在後,丙○○在前、丁○○在後,先後從畫面左方離開畫面,期間A車撞開B車後往前開,00:18:42,B車橫倒在地,於00:18:46停下,00:18:48,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00:18:50,乙○○從A車駕駛座下車,往A車後方走,蹲下消失在畫面中。00:18:59,丙○○從畫面左方出現,往A車方向行進,走至A車後方,並持拿長條物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乙○○之手部亦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另出現以腳踹擊某物之動作,之後丙○○、乙○○一直在A車後方,但視線被A車遮擋無法看出其等在A車後方為何事。00:19:33,丁○○從畫面左方出現,往A車方向行進,接著丙○○走至A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乙○○走回A 車駕駛座,繼之乙○○、丙○○分別坐進駕駛座、副駕駛座,丁○○則開啟A車右後車門上車,00:20:28,A車發動後往畫面左方行駛,於00:20:15從畫面左方駛出畫面,此時可見B車側傾在人行道與水溝蓋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8至300、305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②海洋廣場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畫面係自全家便利商店內往門口拍攝,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00:08:00,戊○○衝進超商,接著丙○○、丁○○一同欲進入超商,丙○○滑了一下,所以丁○○先進入超商,兩人右手均持有長條器械,丙○○進入超商後隨即離開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01、339至343頁,本院卷二第14頁)。

③海洋廣場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顯示:畫面係自全家便利商店內往櫃檯及櫃檯右側之玻璃電動門拍攝,畫面時間0000-00-00星期一00:08:03,戊○○快速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側門移動,出門後右轉消失在畫面,接著丁○○右手持長條器械從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側門移動,走到側門處停下,00:08:16,戊○○由側門返回進入超商並與丁○○錯身而過,手伸向丁○○,丁○○未攻擊戊○○,之後丁○○亦未繼續追或攻擊戊○○,而是停留原地,並於00:08:28轉身離去,戊○○隨後自畫面下方進入畫面,00:08:35,戊○○從側門步出超商,00:08:38,戊○○往右方離開畫面,00:11:40,戊○○自側門進入超商,00:11:47,戊○○從畫面下方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01至302、343至349頁,本院卷二第15頁)。

⑷現場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或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車損照片、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告訴人與甲○○之LINE對話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87、89至92、95至123、125至145、253頁,本院110年度基秩字第50號卷第21至27、31至35頁)附卷。

⑸開山刀1把扣案。

⒉被告乙○○、丙○○、丁○○就加重強盜部分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定,又要照顧我媽,那時我跟甲○○在同一個物流公司工作,跟他聊天聊到經濟上有困難,並講到我以前有在玩生存戰,會收藏BB槍等物品,想把這些變賣成現金以維持這段時間的生活開銷,甲○○就幫我找人進行買賣,找到乙○○,我請甲○○幫我談價錢,談價錢之前,我有將槍的型號和照片傳給甲○○,請甲○○代我聯絡乙○○,我有明確跟甲○○說我要賣的是可以打漆彈、生存遊戲的玩具槍、鎮暴槍,我沒有在玩改造手槍,我請甲○○轉達乙○○,乙○○就說要買,甲○○幫我跟乙○○談,講到後面乙○○是開價1萬元,我當初在一頁式網站上面購買的價格是1萬3千多元;甲○○跟我說乙○○要跟我買槍要約地方跟我見面,在約海洋廣場之前,甲○○他家住在瑞芳麥當勞附近,正好我在甲○○家樓下跟甲○○聊天,甲○○說不然先叫乙○○過來一下,所以第一次是約在瑞芳麥當勞附近的公園,第二次才是海洋廣場;第一次乙○○有看到我要賣給他的槍,我放在車廂裡,我有拿出來給他看,他有拿在手上看,看過後說要買這把槍,並說晚一點跟甲○○聯絡,當時我有跟乙○○說這是鎮暴槍,也可以拿來玩生存戰,有分漆彈跟BB彈兩種;這兩次碰面是不是同一天我忘了,但時間應該相隔不久,反正前面甲○○有先幫我聯繫出來看,後面乙○○講說晚一點跟甲○○聯絡再跟我買;甲○○當時有跟我講對方開一台計程車,車子的特徵是左大燈壞掉,我騎到海洋廣場時,剛好看到有一台計程車的車燈是壞的,我就停在那台計程車前方,且我記得我騎車快到的時候,有看到有人在計程車旁邊拿刀在揮舞,我停車後,丙○○走過來,我聽不太懂台語,所以不了解丙○○講話的內容,也沒有特別跟他搭話,記憶中丁○○好像沒有過來跟我講話,但我餘光有瞄到丁○○在旁邊拿著刀揮舞,後來乙○○有下車,下車後過來問我東西有沒有帶,我說有,然後我問他錢有帶嗎,他說有,接著又講了一些話,但內容我忘了,反正後來乙○○跟我說錢不夠還是要去車上拿,好像也有提到要用別的東西抵押,反反覆覆一兩次之後我就在等,後面感覺不對勁,我就把車騎到前面去,打算隨時要跑,結果乙○○第二次上車後就直接撞過來;我記得第一次乙○○先問我「東西有沒有帶」,我回他「有,你錢有沒有帶」,然後乙○○就講說可能要跟人家拿或是要回車上拿,叫我再等一下,接著一開始拿刀跑過來的丙○○插過來就拿刀準備攻擊的樣子,當時我感覺不對,一直要我把東西拿出來我也不想拿出來,後來乙○○上車再第二次下車,重複問我「確定東西有帶嗎」,我就說「對啊,我確定我東西有帶」,他說「那你等我一下,我回車上拿錢」,就回到車上,乙○○第二次上車之後不久就朝我衝過來,我就趕快爬起來往最近的超商跑,因為現場另兩個人手上都有拿刀,萬一我躺在那邊會被砍,我往超商跑,手上有拿刀的兩個人都有追上來,就是有人追我才繼續跑,那時我有回頭看一下,前面第一個追我的人有滑倒,我跑進去超商後就叫店員打電話幫我報警,那間超商有3個門,我原本想從後門跑掉,結果發現那邊在施工有很多鐵圍欄擋住,所以我準備往另外一邊跑,這時矮黑的人就過來,我怕他砍過來就用手做出抵擋的手勢說「等一下、等一下」,可是那時候他反而沒做什麼事就從我旁邊走出去,我從另外一邊打開門,看到穿藍紫色衣服的男子拿刀砍我的車,乙○○在翻我的機車置物箱,我感覺不對,就把門關起來,並跑到另一邊鐵圍欄那裡去,後面我是聽到汽車踩油門的聲音才出去看,出去看時機車置物箱裡的東西亂糟糟,我原本要交易的鎮暴槍、散彈、CO2鋼瓶都不見了,這些東西我原本用塑膠製品裝起來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錢,也沒看到有人算錢、拿錢包之類的動作;乙○○跟我的兩次交談中,有提到要看我帶來的槍,可是我東西不敢拿出來,旁邊那兩個人帶著刀子,我很怕東西拿出來自己就會被砍,而且那時我要拿東西的話我人勢必一定要下車,如果我想要跑會更不好跑,所以當下我是說「你要先讓我看到錢,我東西才會拿出來給你」,因為現場感覺就是越來越不對勁;我在跟乙○○談交易時,人一直坐在我的機車上,只是有先把機車熄火,我在想如果苗頭不對,要馬上騎機車離開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48、49頁)。

⑵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知道戊○○有在玩生存遊戲,他的槍放很久了,另外110年5月底某日,我在一個朋友家中遇到乙○○,他問我有沒有認識有人在賣不要的玩具槍、改裝槍等,我說我朋友戊○○那邊應該有玩生存遊戲的道具槍,乙○○就說他要看,我跟戊○○要鎮暴槍的照片,並用messenger傳送給乙○○看之後,乙○○說他想要,並問我價錢,我說價錢我不知道,乙○○就要我問戊○○願不願意用1萬元賣這把槍,我轉告戊○○後,戊○○同意賣槍,之後乙○○打電話給我問能不能在110年6月6日面交,地點原本是瑞芳麥當勞,當天之後又約了基隆長庚醫院旁的頂好,但乙○○沒到場,最後才約在海洋廣場見面,我轉告戊○○,戊○○就依約前往;我有跟乙○○明講戊○○是在賣鎮暴槍,而且乙○○有說即便不是改造手槍也沒關係;(被告乙○○是否是在看過槍枝照片,並明知告訴人要買的是鎮暴槍後,才開價1萬元?)是;我有提供戊○○槍枝的現貨照片給乙○○看等語(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⑶互核證人戊○○、甲○○均證稱告訴人戊○○與被告乙○○洽談交易之標的為鎮暴槍,另證人丁○○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證稱:當天我上車後,乙○○說要去海洋廣場買鎮暴槍等語(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乙○○有跟我說他當時要去買CO2的槍(偵查卷第28頁),於偵訊證稱:(被告乙○○案發前有無向你透露他打算買怎樣的槍?)我前幾天就得知乙○○打算買1把鎮暴槍,(被告乙○○稱,他原本要買的是改造手槍,但戊○○卻是賣鎮暴槍給他,被告乙○○覺得被騙,是否屬實?)乙○○在案發前一兩天對我講的時候,他是說他想買的是鎮暴槍等語(他字卷第275頁);再參之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相約在海洋廣場交易前,曾與甲○○、戊○○碰面,碰面時,戊○○有將整把槍交到其手上讓其檢視,並供承其在麥當勞附近看到的就是本院基秩卷照片中的槍(按:即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之鎮暴槍)(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則若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欲出售之槍枝有疑義,大可要求進一步試槍、驗槍,或表示要再找懂槍的朋友協助確認,或乾脆放棄交易,是由被告乙○○在看過告訴人擬出售之槍枝後仍透過甲○○與告訴人相約在海洋廣場前交易,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洽談交易之標的確為鎮暴槍甚明。

⑷被告乙○○自始無意價購取得鎮暴槍

①關於有無攜帶交易鎮暴槍之1萬元,被告乙○○於警詢先稱:我看見戊○○到場,就在車上將1萬元交給丙○○,然後跟丙○○說先看東西、再給錢(偵字卷第14頁),後改稱:應該是說1萬元是我跟丙○○借的,錢本來就在丙○○身上,我在車上有看到丙○○身上有1萬元,丙○○與戊○○交易時,我有看到丙○○從身上拿錢出來(偵字卷第15至16頁),於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身上剩下5、6千元,然後我問丙○○有沒有3、4千元,丙○○說有,我就跟丙○○借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供詞前後不一。

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不知道乙○○、丁○○有無帶錢要交易槍枝,我自己有帶錢,是為了要喝酒的,乙○○當天在車上並沒有向我借1萬元欲購買槍枝,乙○○是在案發前幾天曾向我借錢,但與這件案子無關(偵字卷第29頁,他字卷第271頁),於偵訊並供稱:我沒有拿錢給戊○○等語(他字卷第273頁)。

③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沒有帶錢,乙○○有跟我說他有帶錢,我不知道丙○○有沒有帶錢,我看到的是現場沒有人拿錢出來(偵查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在海洋廣場與戊○○碰面後,我沒有看到錢(他字卷第241頁),於審理時經分離調查證據程序證稱:我沒看到乙○○、丙○○拿錢出來,我們追完戊○○上車後,乙○○有說開車撞戊○○是要搶槍等語(本院卷二第75、83至84頁)。

④是由被告乙○○對於究竟有無攜帶交易槍枝之價金1萬元,前後供述歧異,且與被告丙○○所供不符,而證人戊○○、丁○○均證稱並未看到有人拿錢出來,加之證人丁○○證稱有聽到乙○○說開車撞戊○○是為了搶槍等語,足認被告乙○○自始即無意價購取得鎮暴槍。

⑸被告乙○○、丙○○、丁○○對於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由上開勘驗所見,被告丙○○、丁○○在告訴人到場前,即已下車在現場徘徊,被告丙○○手中且持拿一會反光之長條物,依被告丙○○所供,該長條物為開山刀,嗣告訴人到場後,被告乙○○曾兩度下車走至告訴人面前,第2次下車並走向告訴人後,被告丁○○手持一會反光之長條物走至被告乙○○及告訴人所在,依被告乙○○、丁○○所供,該長條物為鐮刀,其後,被告乙○○返回車上,被告丙○○手持開山刀跑至告訴人面前,被告丁○○亦走向被告丙○○及告訴人所在,而後,告訴人將機車往前移動到被告乙○○車輛之正前方,未幾,被告乙○○駕車向前衝撞告訴人,告訴人受撞倒地起身後,隨即往前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奔跑躲避,被告丙○○、丁○○見狀分持開山刀、鐮刀在後追趕,被告乙○○即下車往車後方走並蹲下而消失在畫面中,依被告乙○○所供,其正係在拿取告訴人之鎮暴槍、鎮暴彈及CO2鋼瓶等物,隨後,被告丙○○返回現場,與被告乙○○均作出向下揮擊之動作,對照相關位置,其等揮擊之標的應為告訴人之機車,繼之,被告乙○○、丙○○、丁○○紛紛上車,由被告乙○○駕車離去。

②而衡情,被告丙○○、丁○○若認知被告乙○○僅係單純與人碰面或進行交易,並無需在未有事端或異狀甚至對方尚未到場前,即下車亮刀,且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丙○○、丁○○到場後,既由被告丙○○、丁○○先行下車交涉,被告丙○○、丁○○自無可能對於與告訴人碰面之目的毫無所悉,又被告丙○○、丁○○在告訴人到場及被告乙○○2度走向告訴人時,既均在旁邊徘徊或有走向被告乙○○及告訴人所在,亦無可能對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毫不知情,而此時其等如仍認知被告乙○○係欲向告訴人價購槍枝,則其等對於被告乙○○上車後竟駕車衝撞告訴人,應會感到意外、錯愕。是由被告丙○○、丁○○在告訴人猶未到場前,即下車亮刀徘徊,於告訴人到場後,又分別持刀走向告訴人,且於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後,毫無遲疑地分別持刀追趕告訴人,又被告丙○○返回後,可知被告乙○○取走告訴人之鎮暴槍等物,非但未予制止,且持刀揮擊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再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後,仍未取得鎮暴槍等物,此際被告丙○○、丁○○隨即持刀追趕告訴人,被告乙○○正可下車取拿鎮暴槍等物,綜此,足認被告丙○○、丁○○對於被告乙○○自始無意價購而打算強取告訴人之鎮暴槍等物,非但知悉,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⑹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工由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由被告丙○○、丁○○分持刀械追趕告訴人,再由被告乙○○趁隙下車拿取鎮暴槍等物,已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壓制告訴人抗拒之狀態,此等強暴方法,在客觀上顯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⑺被告乙○○雖辯稱其取走鎮暴槍等物,是要向中間人甲○○證明發生衝突非因其而起云云。然被告乙○○與告訴人洽談交易之標的本為鎮暴槍,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鎮暴彈及鋼瓶俱已用完(偵字卷第16頁,他字卷第209頁),此與其辯稱取走鎮暴槍等物僅係要向中間人甲○○反應,顯不相符,足認被告乙○○、丙○○、丁○○分工強取告訴人之鎮暴槍等物,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⑻被告丙○○、丁○○雖均辯稱其等當日有飲酒,精神狀況非佳,證人戊○○亦證稱感覺丁○○精神狀況怪怪的。然縱使被告丙○○、丁○○當日有飲酒,惟由上開勘驗所見,其等下車後在被告乙○○所駕車輛一帶徘徊,步伐、情狀並無明顯異樣,且能穩定持刀,並能辨識告訴人逃跑而在後持刀追趕,返回後亦能順利上車,足認其等當時意識均屬清醒,遑論其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⑼綜上,被告乙○○、丙○○、丁○○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再公訴意旨載稱被告等人拿取「鎮暴彈約3、4顆及CO2瓦斯鋼瓶」,又證人戊○○對於遭強盜之鎮暴彈與CO2瓦斯鋼瓶數量,前後證述未盡一致,無法確認,而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拿走鎮暴彈3、4顆、CO2瓦斯鋼瓶3、4瓶,則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以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數量認定係取走鎮暴彈3顆及CO2瓦斯鋼瓶3瓶。

⒊被告乙○○、丙○○、丁○○抵達海洋廣場乃至告訴人到場後,海洋廣場前之馬路陸續有汽車或機車行經,此有本院勘驗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5、309、311、333頁),被告等人在此公共場所,由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由被告丙○○、丁○○持刀在後追趕告訴人,此等暴力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自可能因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卷附本院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顯示,被告乙○○駕車衝撞告訴人後,停在被告乙○○所駕車輛前之計程車即駕車離去一情,即可得見。是被告等人坦承妨害秩序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加重強盜與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與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乙○○、丙○○、丁○○就上開加重強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乙○○、丙○○、丁○○在海洋廣場前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致使告訴人受傷,並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因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就被告3人妨害秩序犯行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分別就3案、2案,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丙○○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丙○○、丁○○均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傷,並破壞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寧,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犯後對於主要犯行飾詞否認,未見反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之財物,及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情形與分工,暨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開山刀1把,依被告丙○○所供為其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3人共同強盜所得之鎮暴彈3顆、CO2瓦斯鋼瓶3瓶,係由被告張詠得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等共同強盜所得之鎮暴槍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鐮刀1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