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九號
- 上訴人
- 張文同
- 上訴人
- 陳文福原名陳明信.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恆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文同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謝木生、陳麗真於偵查或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等進入渠家中後,僅要求渠等坐好,並未說其他話或要求交出金錢等語,足證上訴人等並無強盜犯意,縱張文同有求財之意圖,僅意在恐嚇取財,而非強盜。乃原審未審酌證人等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遽論以強盜罪名,即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等並未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至不能抗拒,此由謝木生有拿起鐵棍反抗,而陳麗真能乘機衝出門外呼救等情,可以明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成立強盜,自嫌速斷等語。上訴人陳文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陳文福係「穿戴手套」,卻於理由欄內認定陳文福係「穿戴口罩」,且依扣案之統一發票明細可知,陳文福僅購得口罩一個,而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二個口罩,原判決顯有事實與理由認定矛盾之違法。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依共犯張文同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究係為教訓被害人進而求償?或僅係單純為教訓被害人?抑或意在強盜?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本難採為陳文福不利之認定。又縱張文同曾供稱心中有求財之意,然此屬張文同個人心中想像,超越教訓被害人原計畫範圍,而為陳文福所難預見,陳文福自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原審僅以共犯張文同之自白作為認定陳文福犯罪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證據法則。㈢、依被害人謝木生、陳麗真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等於案發時無出言恫嚇、及強索、搜括財物之舉止。又陳文福於案發期間,縱無工作或身無分文,亦不當然必為強盜犯行。再觀諸被害人等於被控制期間,既能衝向門外,一度打開門鎖求救,或順利取得鐵棍,並持以對抗上訴人等,自難認定被害人當時係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乃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當時是否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隻字未提,逕認陳文福成立強盜罪,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均累犯,張文同處有期徒刑五年,陳文福處有期徒刑四年)。係以:上訴人等之部分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謝木生、陳麗真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九○○三一六○○號鑑定書、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一一五六號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有強盜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刑法強盜罪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謝木生、陳麗真之證詞,佐以上訴人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被害人等施以強暴,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於同一情況下,其自由意志應已受壓抑,予以客觀判斷,認上訴人等行為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所為上訴人等應成立強盜罪之判斷,應無違誤。縱令被害人有趁隙拾起鐵棍反抗或對外求援之舉止,然此僅為被害人防衛生命或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強盜犯行,要屬兩事,自不能因被害人事後之反抗、呼救行為,遽認上訴人等所為之強暴行為,尚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略有微疵,惟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核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本件原審依據張文同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知悉被害人是從事收驚、改運之工作,應有現金留存家中,其本意就是要控制被害人行動後搜括財物,並有將求財之意,事先告知陳文福等語,佐以前揭被害人之證詞,及攜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赴現場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張文同供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陳文福應與張文同成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縱原判決事實認定陳文福係「穿戴手套」,卻於理由欄內認定陳文福係「穿戴口罩」,且陳文福確僅購得口罩一個,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二個口罩,確有矛盾,然此瑕疵核與上訴人等是否成立強盜罪之判斷無涉,亦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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