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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捌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祥豐新場旁」,應予更正為「祥豐市場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張鎮伊之尿液檢體編號應更正為:「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休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包,業經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48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6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51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張鎮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鎮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
    字第1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號「小白」的友人住
    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
    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2 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9 樓搜索張天
    豪時,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並扣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2490公克、驗餘淨重0.2488公克)。復得其同意攜回警局
    調查及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張鎮伊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    │偵查中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被告於 107 年 5 月 24 │
│    │  限公司 107 年 6 月 7│日下午 4 時 8 分許同意│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    │  份。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足證被告確實有上揭犯罪│
│    │  尿液檢體編號:107-00│事實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81) 1 份           │之事實。              │
├──┼───────────┼───────────┤
│ 三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淨重 0.2490 公克、驗│事實                  │
│    │  餘淨重 0.2488 公克)│                      │
│    │  扣案。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  空醫務中心107 年 6  │                      │
│    │  月 14 日航藥鑑字第  │                      │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
│    │  。                  │                      │
├──┼───────────┼───────────┤
│四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 105 年 7 月 5  │
│    │  1 份。              │日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    │2.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
│    │  錄表 1 份。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3.矯正簡表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90公克、驗餘淨重
    0.24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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