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鎮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信義路」,應予更正為「正義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鎮伊於本案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據Clarke'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本案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應扣除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行為甚明」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休學、業柏油工、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張鎮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伊前因施用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下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
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5 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鎮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實│
│ │述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 107 年 9 月 4 日下 │
│ │司 107 年 9 月 18 日濫│午 11 時 10 分為警採尿送驗│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液檢體編號:000-0-000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各 1 紙 │ │
│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