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基簡字第117 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樺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辱罵公務員,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
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
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③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侵
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至③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
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一
時不滿即出言侮辱公務員,無視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蔑視
公權力,所為顯屬不當;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告訴人於偵查
中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15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
2 樓基隆市仁愛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申請書之通
訊地址寫不清楚,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解秘書
甲○○請乙○○將通訊地址寫清楚,乙○○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
娘老機掰」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約6
、7 次。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證人吳信平警詢、偵訊之證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另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可稽,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