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翊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翊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5 時許,在廖宜君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熊石娃娃機店,利用無人在內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抱枕1 個(價值約新臺幣115 元)得手後,持回家中擺放。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