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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鄭富容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翊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蘇辰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翊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5 時許,在廖宜君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熊石娃娃機店,利用無人在內看守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上方之抱枕1 個(價值約新臺幣115 元)得手後,持回家中擺放。嗣經警獲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之一切情狀,應不予加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富容

檢察官 林秋田

書記官 耿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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