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謝昀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樹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
    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
    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
    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末按洗錢防制法
    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
    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
    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
    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
    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
    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
    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
    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
    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
    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
    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
    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
    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
    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
    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
    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取得告訴人廖古荷妹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交簡
    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
    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
    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
    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罪,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
    不法所得,率爾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之,所造
    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
    有供其與共犯「郭暐增」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3747號卷<下稱士檢卷>第19頁),且有該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卷第47頁至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
    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
    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據扣案,此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扣得之其餘金融卡及現金,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陳樹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樹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1029號為有罪判決,此部分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
    民國109年7、8月起,加入鄭慶霖(另案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16號為有罪判
    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暐增」等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約定每次提領款項可分得不詳之
    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間詐得
    鄧惠貞(陳樹德對鄧惠貞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1017號追加起訴)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後
    ,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日前某日,對廖古
    荷妹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年8月4日10時23分許匯款
    30萬元至A帳戶內,於同年8月4日10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B
    帳戶內,嗣由陳樹德於附表所示時、地持A、B帳戶提款卡,
    提領上開款項並扣除不詳報酬後,依「郭暐增」之指示將其
    餘詐欺款項當面交給鄭慶霖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
    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鄭慶霖另案為警逮
    捕後與警方配合,嗣陳樹德於109年8月5日9時34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當日提領款項交付鄭慶霖時
    ,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現金25萬1,400元(其中1,400元係
    被告為警逮捕後,在警方監控下持卡提領)、提款卡9張、
    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樹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樹德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扣除不詳報酬後,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等情。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鄭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被告鄭慶霖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依「郭暐增」之指示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鄧惠貞於警詢之證述、通訊款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鄧惠貞因遭詐欺而寄交A、B帳戶提款卡予上述詐欺集團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廖古荷妹之查訪紀錄表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被害人廖古荷妹因受詐欺而匯款共80萬元至A、B帳戶之事實。 ㈤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提款卡影本1份、現場、扣押物照片6張 被告於109年8月5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扣得現金25萬1,400元、提款卡9張、手機1支(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㈥ 被告與「郭暐增」、另案被告鄭慶霖與「郭暐增」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依「郭暐增」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另案被告鄭慶霖之事實。 ㈦ 提領一覽表、監視器及ATM攝影機畫面翻攝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A、B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㈧ A、B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匯款至A、B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扣案手機1支係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為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提
    款卡9張,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而為供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被告自陳109年8月5日所提領25萬元款項,其
    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力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帳戶別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畫面 A帳戶 109年8月3日14時28分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萬元 V  109年8月3日14時29分47秒  10萬元 V  109年8月4日10時50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0萬元 V  109年8月4日10時51分26秒  10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3分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3分5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4分4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5分33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9時6分17秒  2萬元 V B帳戶 109年8月4日11時36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營業部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37分42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38分43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39分3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40分28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41分23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42分16秒  2萬元 V  109年8月4日11時58分9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5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5分5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6分3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7分17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7分55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8分38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49分16秒  2萬元 V  109年8月5日8時50分38秒  1萬元 V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