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三街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36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宗憲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