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成
義務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文及函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林正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許雯玉住處門口,徒手竊取許雯玉所有、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抹布1條,以及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褲2條(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嗣為許雯玉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道
路邊尋獲。
㈡於110年2月7日10時30分許,在許雯玉上址住處門口,徒手竊
取許雯玉所有之布鞋1雙(價值8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許雯玉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雯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雯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抹布1條、雨褲2條及布鞋1雙遭竊,以及該等物品總價值為2399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而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等相關照片30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雯玉所有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所有之抹布1條、雨褲2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由告訴人取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