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林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晚間8時3分許,徒手竊取許雯玉訂購而由貨運公司人員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許雯玉住處前鞋櫃上之包裹1只(內有氟潔牙膏6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G&H白茶體香劑2瓶「價值360元」、口香清新劑-薄荷口味10罐「價值1200元」、塑膠擠瓶2個「價值50元」及握把式噴霧器3個「價值195元」「合計價值2555元」等物品),得手後即搬離現場置放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同巷弄24號前之他人機車腳踏板上,嗣經許雯玉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返家後查悉該財物遭竊,即調閱家中所安裝之監視器,發現為同條街之鄰居所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警方並帶同被告至上揭24號前之機車腳踏板上尋獲上開遭竊物品,警方並將該贓物發還被害人許雯玉。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林正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雯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蒐證、證物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20張、被害人訂購貨物明細等附卷可稽。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均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偵查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見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警方查獲後業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附同上偵查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
被 告 林正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徒手竊取許雯玉訂購而由快遞人
員置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許雯玉住處前之包裹
1只(內有氟潔牙膏6條、G&H白茶體香劑2瓶、口香清新劑-
薄荷口味10罐、塑膠擠瓶2個及握把式噴霧器3個等物,均已
發還),得手後即暫時置放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住處附近之他人機車上,嗣經許雯玉於同日晚間8時10分
許返家後查悉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許雯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檔光碟1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
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5張、被害人訂購貨物
明細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前述財物,因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