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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藍君宜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成

義務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市政府111年11月21日函文及函附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6號
  被   告 林正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許雯玉住處門口,徒手竊取許雯玉所有、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抹布1條,以及掛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褲2條(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0元)。嗣為許雯玉於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道
    路邊尋獲。
 ㈡於110年2月7日10時30分許,在許雯玉上址住處門口,徒手竊
    取許雯玉所有之布鞋1雙(價值8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許雯玉發覺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雯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正成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雯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抹布1條、雨褲2條及布鞋1雙遭竊,以及該等物品總價值為2399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而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等相關照片30張、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監視器畫面中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㈣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3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相同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許雯玉所有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所有之抹布1條、雨褲2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由告訴人取回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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