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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3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又傑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自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應予更正為「……自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係相同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
  被   告 陳建霆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霆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
    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民國10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1年7月31日
    19時至23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二路廣大工程行,飲用啤
    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11
    年8月1日0時54分許,自基隆市○○區○○路00000號前,駕駛車
    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與廖哲民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檢測陳建霆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霆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廖哲民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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