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輝
陳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
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世豪先收受贓物即車鑰匙1把、車牌2面,再持該車鑰匙前
往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觀其行為過程,該數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收受贓物罪處斷。
㈢、被告曾國輝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曾
國輝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
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曾國輝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
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國輝、陳世豪(下合稱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或收受贓物,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曾國輝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不
知悔改;被告陳世豪此前並無涉犯竊盜、收受贓物等罪之前
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或
收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曾國
輝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陳世豪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方尋回後,由被害人劉永蒼領
回並申請報廢,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則該車雖為被告陳世
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該車之車鑰匙1把、車牌2面,因此亦無使用之價
值,為避免對於前開車鑰匙、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開
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執行資源而無助於
沒收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行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
被 告 曾國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曾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5時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前,見岑儀企業社所有、
由劉永蒼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
竊取車內之該車鑰匙1把及該車車牌2面得手。
三、陳世豪於111年7月25日上午2時38分前之同日某時,在友人
曾國輝位於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住處,向曾國輝借用車輛,
曾國輝遂將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車
牌2面交給陳世豪,並告知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1前。陳世豪明知該鑰匙及車牌係屬曾國輝竊取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竊盜之犯意,予以收受,並於111年7
月25日上午2時38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前,以
上開鑰匙發動車輛駕駛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並將車輛
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產業道路。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國輝警詢之自白,被告陳世豪警詢、偵
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永蒼警詢、偵訊之證詞。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照片3張
。
三、核被告曾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世豪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曾
國輝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49條